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24號
TCDM,111,金訴緝,2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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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陳品聿(已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 加入由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COCO」之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2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案件審理 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敘述),均擔任車手,陳品 聿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交由丙○○測試金融卡 功能是否正常,再分別由丙○○或陳品聿持之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後匯至人頭金融帳戶內贓款之工作。丙○○、陳品聿、「CO 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己○○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陳品聿駕駛以不知情之陳心翰名義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再由陳品聿或丙○○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所得由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因己○○、乙○○、丁○○○廖福祥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廖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24號卷第10 6至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30405號卷第83至 9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緝24號卷第111頁)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30405號卷第122至124 頁)、丁○○○(第164至166頁)、廖福祥(第179至181頁) 、被害人乙○○(第139至143頁)於警詢時及共同被告陳品聿 (下逕稱陳品聿)於警詢(第31至38頁)、偵訊(第207至2 08頁)證述綦詳,復有提領贓款一覽表(第25頁)、人頭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表:①巫祥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第27頁)②盧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陳品聿指 認被告②被告指認陳品聿③證人陳心翰指認陳品聿(第51至54 、93至99、109至115頁)、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第57至7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第193頁);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 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通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119 至121、125至130、133至134頁)、被害人乙○○遭詐欺之資 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第137、145至155頁)、告訴人丁○○○遭詐欺之



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3、167至172頁)、告訴人 戊○○遭詐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177 至178、182至189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品聿、「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及陳品聿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提領贓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已於109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3至125頁),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 毒品,與本案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 ,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 ,然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徒刑 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 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俱加重其刑。此外,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該事實欄之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獲得報酬6000元(詳後敘述),犯後 坦承犯行,悔意殷切,態度良好,且慮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業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24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 之角色均相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同期間之犯罪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訴緝24號卷第111頁),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提領及陳品聿所提領交付被告之被害人遭詐 欺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 物,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使用Teleg ram通訊軟體名稱「COCO」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 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 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 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 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 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皆屬之。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7月初,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老闆」、「CO 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詐欺另案 告訴人曾瑋德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21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6日繫屬桃園地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1255號卷第71至76頁;金訴緝24號卷第119頁),觀之前 案與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時間均係110年7月間,成員「 COCO」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乃屬同一詐欺集 團,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日函及蓋於該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255號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同一案件既已繫屬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檢察官不得再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重行起訴,本案繫屬本院在後,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施用詐術之時間、欺罔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是 於110年7月18日12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為其姪子,因亟需用錢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 6萬元 巫祥榮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至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否 於110年7月21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為其親戚,因亟需用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陳品聿 110年7月23日13時3分、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 5萬元 4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是 於110年7月22日17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為其姪子,因亟需用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 8萬元 同上 陳品聿 4 戊○○ 於110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為其外甥,因亟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盧聖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至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雅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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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