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
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王文君(本案所涉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五碗拉麵」、「 新豐泰」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並擔任車手角色。吳志堅與王文君、暱稱「新豐泰」、「五 碗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文君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在彰化高鐵站,將 元文龍(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文龍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吳 志堅,再由「新豐泰」、「五碗拉麵」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柯旭恩及侯惠琦,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元文龍之臺銀帳戶內,再由「新豐泰」 通知王文君,王文君繼而通知吳志堅持元文龍之臺銀帳戶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於同年月10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兒三公園,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王文君,再由 王文君於同年月11日,在板橋火車站,將其餘款項交予「新 豐泰」、「五碗拉麵」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藉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旭恩、侯惠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志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229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5頁、第281至283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96頁、 第139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君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299至301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旭恩、侯惠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65至171頁),並有110年1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45頁)、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79頁)、元文龍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83至137頁)、告訴人柯旭恩之報案及匯款 等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9頁、第145至14 7頁、第153至1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3.告訴人柯旭恩之玉山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57頁)、4. 手機內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頁)、5.手機通話 紀錄(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侯惠琦報案及匯款等相 關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163頁、第173至177頁、第183至199頁)、2.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9至181頁)、3.手 機內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1至205頁)、4.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07至209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7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見 偵卷第251至26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2870號、第14387號、第14393號、110年度偵字第25 6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63至2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元文龍帳戶】(見偵卷第313至3 1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詐騙告訴 人柯旭恩、侯惠琦,迨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元文龍之臺銀 帳戶內,即由被告持同案被告王文君所轉交之元文龍臺銀帳 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同案被告王文君轉交與「新 豐泰」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除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加計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文君,及收取同案被告王文君 繳回之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足認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元文龍之臺銀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在告訴人2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 為分擔模式,於收取同案被告王文君交付之元文龍臺銀帳戶 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提得之贓款,交由 同案被告王文君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 ,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2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內,分工由該 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柯旭恩、侯惠琦施行詐術後,使告 訴人2人接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告訴人柯旭恩、侯惠 琦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同案被告王文君所交付之元文龍之 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數次 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交由同案被告王文君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該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1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 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取財 之流程,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可供作為 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迨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元文龍 之臺銀帳戶,由被告持同案被告王文君所交付之元文龍之臺 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王文君,再由 同案被告王文君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與同案被 告王文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豐泰」、「五碗拉麵」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 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2 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豐泰」、 「五碗拉麵」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金訴緝字第67至82頁),素行不佳;而其年輕力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持元文龍 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 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與告訴人 調解等節(見金訴緝卷第139頁);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金訴緝卷第15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已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查 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5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71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本案人頭帳戶即元文龍之臺銀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已於領款後丟棄 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39頁),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本 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39、15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 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由同案被告王文君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提領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 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柯旭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9時6分許前某時,佯裝為「HITO本舖」服務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柯旭恩,向柯旭恩佯稱:其網路購物時系統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柯旭恩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12月10日190時6分許,匯款124,042元至元文龍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0日19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精密園區分行ATM) 吳志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10日19時41分許,提領60,000元 109年12月10日2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超出柯旭恩匯款部分之15,958元為編號2所示之侯惠琦所匯入)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親家店」 2 侯惠琦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15時39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侯惠琦,向侯惠琦佯稱:其網路購物時系統發生錯誤,多訂了20筆1千多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侯惠琦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2月10 日19時17分許 ,匯款14,693 元 ⑵109年12月10 日19時33分許 ,匯款7,985 元 ⑴⑵合計匯入2 2,678元,均匯款款至元文龍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9年12月10日2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其中之15,958元,為侯惠琦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親家店」 吳志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2月10日20時12分許,提領6,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合計提領21,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