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禮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59號、107年度偵字第232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戌○○、廖柏豪、李東伸、劉品文、張進保(以上4人,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廖柏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 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戌○○自民國106年8月間、 劉品文於106年10月中旬間之不詳時間、張進保則於106年12 月1日前之某時起,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 不法利益,除戌○○、少年李○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廖柏豪旗下之 小車手頭,帶領李東伸、少年辰○○(89年5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潘○澤(89 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少年李○軒、辰○○、潘○澤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等車手外;劉品文、張進保 則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戌○○、李 東伸、少年李○軒、少年辰○○、少年潘○澤;劉品文、張進保 分別與廖柏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分工,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最後均將提領款項交給廖柏豪保 管後,上繳回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至於戌○○旗下另名車手 卯○○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戌○○與0000-000000(下稱甲 ,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其餘 年籍資料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因有共 同友人之少年辰○○而認識。甲 於106年10月31日下課後,與 辰○○一同出遊,並於同日晚間,由少年辰○○帶甲 前往戌○○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13室之居所借住。戌○○明知甲 為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翌(11月1日)日0時許,要求 甲 與之發生性行為,竟不顧甲 回覆「吃屎」、「不要」等 拒絕之意願,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跨坐於甲 身上 ,而以生殖器持續觸碰甲 之陰道外側,期間甲 欲起身時, 亦遭戌○○以手壓住雙腳,前後達10分鐘之久。嗣因甲 向同 學陳述上開情事,經學校知悉後通報,為警循線查獲。三、戌○○因卯○○擔任車手後欲退出,並懷疑卯○○向警方陳述戌○○ 從事車手工作之犯行,遂與少年李○軒、辰○○、潘○澤(少年 李○軒、辰○○、潘○澤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事先由少年辰○○透過友人將卯○○約到臺 中市○區○○街00號水利大樓見面,再由戌○○與少年辰○○一同 搭乘由少年李○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6年11月22日0時30分許抵達水利大樓,再由少年辰○○強 行將卯○○押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夥同數人、數車,分別 駕駛車輛開往臺中公園後各自下車,卯○○隨即遭辰○○分別持 球棒毆打頭部,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 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 果(至於邱信儒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四、案經天○○、丙○○、未○○、癸○○、寅○○、地○○、 乙○○、巳○○、宇○○、亥○○、庚○○、丁○○、己○ 、丑○○、吳添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辛 ○○、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 及A父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甲 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9116字不公 開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戌○○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少連偵2
59卷一第87至93頁,106他9499卷五第53頁反面至55頁,107 少連偵259卷一第565至566、585至586頁,本院金訴189卷一 第209頁,本院111金訴緝10卷第75、151、168、171頁), 核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林彥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陳述相符(見109少連偵171卷第67至77 、237至240頁,107少連偵259卷一第119至125、586頁,106 他9499卷四第192至194頁反面,108偵緝35卷第158頁,本院 109金訴189卷一第209至213、217至228頁),並與同案被告 張進保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一致(見108偵緝35卷第45至47頁,本院109金訴189卷一第3 83至386、391至39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東伸於警 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本院供述相符(見107少連偵259卷一 第87至103 、565至566、586頁,106他9499卷五第52至55頁 ,108偵緝35卷第45至47頁,109少連偵171卷第281至289、3 29至331頁,本院109原金訴26卷第47、57頁),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軒、辰○○、潘○澤、張○翔於警詢陳述、偵查中 證述一致(見107少連偵259卷一第273至291、332至357、36 7至85、483至491頁,106他9499卷五第99至101、190至196 、154至158頁,106他9499卷四第2、23至24頁),復與證人 即告訴人天○○、丙○○、未○○、癸○○、寅○○、地○○、乙○○、巳 ○○、宇○○、亥○○、庚○○、丁○○、己○、丑○○、戊○○、辛○○、 午○○、被害人子○○、酉○○等人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7少連 偵259卷二第32至33、22至24、42至45、75至76、98至100、 144至146、124至126、111至112、195至198 、179至180、1 68至169、183至186、246至247、266至268 頁,107少連偵1 1816卷第29至31、18至20、22至24頁,107少連偵259卷二第 136至138、158至159頁),並有告訴人天○○報案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天○○ 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 59卷二第31、34、35、36至37、38、39、40頁)、告訴人丙 ○○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新銀行ATM匯款收據影本(見107少連偵259卷二 第21、25、26、27、28至29、30頁)、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未○○與詐欺集 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0張、網路匯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41、45至50 、49、51、52頁)、告訴人癸○○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 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77、78、79、80、81頁)、告訴 人寅○○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 、台新銀行ATM匯款收據影本5 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田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 卷二第97、101、104、105至106、107頁)、告訴人地○○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地○○以Facebook、LINE與詐欺集 團對話翻拍照片13張(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43、147、14 8、149、150、151、152、153至156頁)、被害人子○○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玉山 銀行ATM 匯款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35、139、 140、141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 1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7少連偵25 9卷二第123、127、128至129、130、131、132至134 、133 頁)、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 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 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宗育與詐欺 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見107上少連偵卷二第109、 110、113至114、115、116、117、119至121頁)、被害人酉 ○○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 匯款收據2 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
少連偵259卷二第157、160、161、162、163、164、166頁) 、告訴人宇○○報案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宇○○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99、200至20 1、202、203、204、205頁)、告訴人亥○○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 第181、180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 照片9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 7少連偵259卷二第167、170至174、174、175、176、177頁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丁○○金融卡 影本、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8 7、187 、188 至190、191、192、193、194頁);再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戌○○指認、同案被告劉品文指認、 證人卯○○指認、證人李○軒指認、證人潘○澤指認、同案被告 林彥鎔指認、證人張○翊指認、證人吳○診指認、車手提領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品文提領、被告戌○○提領、同 案被告張進保提領、證人潘○澤提領、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 張○翊、告訴人吳添嵐之母親持用門號雙向通聯、提領明細 總表、被害人清單、另案被告劉育叡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另案被告陳硯方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 告劉美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賴俊樺之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羅穗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少連偵259卷 一第105至109、147至151、167至171、293至297、387至391 、241至245 、493至497、533至537、131至135、135、139 、629、137 至139、145、615、501、503至509、543至545 、547至553 、617至618、619、621、623、627、631、633 、635頁);再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林彥鎔身分證號 查詢持用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林彥鎔、車號0 00-000 (見106他9499卷一第126至127、17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600-EKX(見106他9499卷二第26 、27頁)、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卯○○提領(見1 06他9499卷四第206至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辰○○指認(見106他9499卷五第188頁)、另案被告許耀中 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偵緝35卷第57、67頁)、 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進保提領(見107偵 11816卷第8至12頁、67頁正反面、76至77頁)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暨檢附:林建榮帳戶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暨檢附:許耀中帳 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07核交2093卷第7、8、13 、14頁正反面、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 被告廖柏豪指認、同案被告李東伸提領明細表、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李東伸提領畫面翻拍 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李東伸指認、同 案被告李東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東伸與被告戌 ○○、證人即少年潘○澤於前往提領款項及共乘機車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2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見109少連偵171卷第79至83、230、2 31、351至3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卯○○指 認(見少連偵259卷二第285至289頁),末有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37等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彥鎔、戌○○等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被告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176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柏豪、劉品文等人、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632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2 等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品文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柏豪、劉品文等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張進保 等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柏豪、劉 品文、同案被告張進保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98 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 053等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卯○○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少 連偵259卷三23至106、107至117、119至131、161至171、17 3至181、183至230、231至313、315至327、337至355、373 至386、395至413、415至4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戌○○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少連偵2 59卷一第93至97頁,107偵23263卷第75至76頁,本院109金 訴189卷一第209頁,本院111金訴緝10卷第75、151、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06他 字9116不公開卷27至31頁,他字9116卷第15至22頁),並與 證人即甲 之父偵查中陳述一致(見106他字9116卷第21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案發 地點外觀照片、甲 手繪現場圖(見106他字9116卷第3至5、 11、1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 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甲 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之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少 年李○穎就讀之國中學生行為事件陳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甲 指認、甲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6他字9116不公開 卷第5至9、11至14、15至16、17、19、21至25、33至37、39 、43至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戌○○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本院審 理時最終坦認(見本院111金訴緝10卷第77至78、171、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證述 相符(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273至281及291至295、305至3 07頁,本院109金訴189卷二第51至59、63至66頁)、並與證 人甲 警詢供述一致(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351至357頁) 、再與證人辰○○、甲 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109金訴189卷 二第53至59及63至76、59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卯○○指認、卯○○遭妨害自由、傷害案,涉案車輛行徑 示意圖、監視器擷圖、卯○○曾毆打後傷勢情形照片、卯○○澄 清醫院病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琇指認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285至289及299至303、313、3 15至325、327至331、333至349、363至367頁),上開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戌○○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刑法第30 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 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廖柏豪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車 手頭工作,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交付被告戌○○、同案被告 劉品文、張進保,由被告戌○○再轉交潘○澤、同案被告李東 伸取得提款卡後,提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再將款 項交回被告戌○○,被告戌○○再將款項交回同案被告廖柏豪, 被告戌○○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將 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 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戌○○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刑法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脅迫」則係指 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 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965號 參照)。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僅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即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戌○○要求甲 為性行為時,甲 已明確回覆「吃屎」
、「不要」等拒絕意願之話語,被告仍以手壓住甲 雙腳之 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被告上揭猥褻行為係違反甲 意願, 達其猥褻目的甚明。
㈣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 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此部分極為薄弱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同 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金額,其中編號5、6、8、9、10、12、13均有多次提領行 為,考量被告各編號犯行,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成立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為已足。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三,公訴意旨論罪部分雖未 引述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三就 被告傷害之犯行業已載明,此部分恐係漏列,且檢察官於補 充理由書中已補述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09金訴189卷二第 9至11頁),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
2.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劉 品文、李東伸、張進保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 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潘○澤 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同案被告李東伸於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告戌○○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被告戌○○轉交同案被告廖柏豪 。顯然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李東伸、張進 保、少年潘○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 害人財物之目的。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李 東伸、張進保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3.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戌○○與少年李○軒、辰○○、 潘○澤、共同剝奪告訴人卯○○行動自由並傷害卯○○身體,就 犯罪事實欄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1.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者間 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兩相比較,剝奪行動自由罪顯較修正前傷害罪之刑 度為重,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㈧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行騙,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 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查本件共有告訴人天○○、丙○○、未○○ 、癸○○、寅○○、地○○、乙○○、巳○○、宇○○、亥○○、庚○○、丁 ○○等12人、被害人子○○、酉○○等2人,共合計14人,附表編 號1至14被告戌○○各均成立犯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犯罪事實欄二強制猥褻犯罪、犯 罪事實欄三剝奪行動自由罪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戌○○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