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8號
TCDM,111,金訴,58,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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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睿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 罪之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WhatsApp」告知暱稱「Augustin Ghana」(下稱August in)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August in所屬之不詳詐騙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07 年間,透過臉書暱稱「Smith Hannibal」(起訴書誤載為「 Smith Hannial」)與林重鑫往來聯繫,向林重鑫佯稱其家 族內有某同姓名之人在非洲採集石油,現因死亡遺留1筆遺 產在非洲,如協助支出移民稅即可將該筆財產寄送至臺灣云 云,致林重鑫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胡睿臻獲悉本案 本案合庫帳戶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旋即依Augustin指示,於 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並轉匯 至指定之National Invvestment Bank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林重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重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4、113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睿臻固坦承確有出借本案合庫帳戶帳戶予暱稱 Augustin,並依Augustin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3 2,將告訴人林重鑫匯入該帳戶之92,000元款項提領後, 復以臨櫃匯款方式悉數轉匯至本案國外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Augu stin的公司,負責出口茶葉的工作,林重鑫匯入本案合庫 帳戶的92,000元,是老闆Augustin向他借貸,並非詐欺贓 款,也是Augustin指示我提領及轉匯該等款項,我不知道 本案涉及詐騙不法情事,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所有之本案 合庫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暱稱Au gustin之成年男子供對方使用,嗣告訴人即於107年7月9 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9,2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 復循Augustin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將 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並轉匯至本案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31至36、 181至183頁;本院卷第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重鑫 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偵卷第97至10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至 4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107頁)、 合庫銀行五洲分行110年10月26日合金五洲字第110000345 8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及匯出匯款登記簿影本(偵卷第209至217頁)、合庫銀行 軍功分行110年9月11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2900號函暨檢 附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1至223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告訴人受訛詐之經過,迭據證人林重鑫於警詢中指稱:我 是在臉書認識1名叫Smith Hannibal的男子,之後我們便 轉以通訊軟體Hangouts聊天,聊天過程中Smith先提及他



要繳移民稅,為了要測試人別真偽,我便匯款美金3,000 元(折合臺幣為89,790元)給他。之後Smith表示我家族 中有與我同名之人在非洲採石油,過世後遺留一筆遺產, 如果我匯款移民稅,他可以將該筆遺產寄送至臺灣給我, 嗣Smith稱已交代David把錢裝箱送來臺灣,但被海關查扣 ,後續因Smith死亡,我便轉與David聯繫,對方表示如要 將遺產從海關運出需要匯錢,於是我依David指示,陸續 匯款15次到指定帳戶,其中1筆92,000元是匯到本案合庫 帳戶等語(偵卷第97至99頁),繼於審理中結證:107年 間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在迦納銀行的男子叫「Smith Hannib al」,他聲稱有個人與我同名,有1筆錢在迦納,數目還 不小,他有權利將這個錢匯給我,幾個月後他表示還差2 、3,000美金就可以把這件事情辦完,因此向我要1筆錢, 我說不能直接匯到國外,要他在國內找個人,所以便找了 被告,並依指示匯了92,000元到本案合庫帳戶。後來他說 這筆遺產已經送到臺灣,在第一航廈要我去領,說交身份 證給他就可以領得到,我想這不可能,也沒有水單,過了 一週,對方說這送貨的人等了我3天已經跑到澳門;後來 就有消息傳說Smith Hannibal過世了,我想著既然東西送 來臺灣了,我就想辦法把東西拿出來,便轉與送貨的人叫 「David」聯絡,對方陸續以買機票、倉儲費、稅金、運 費、保險費等多項名義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110至112頁)明確,前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復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與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偵卷第10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4至127 頁)、告訴人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聯絡資料、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偵 卷第129至135頁)等客觀事證,參核相符,是證人林重鑫 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告訴人確係因受訛詐 而將92,000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乙情,堪可認定。(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 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要求他人將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



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 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曾就讀臺北工專而具相當之教育程 度,先前亦有從事貿易之工作經驗(偵卷第182至183頁) ,顯非至愚駑頓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 毫無所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Augustin 是我男友「Andrew Willion」在迦納認識的人,我與男友 交往3年,他是在做鑽石油的工作,目前還未與男友見過 面,我們都是用WhatsApp聯繫,在107年9月28日我飛去迦 納簽約前,我也沒有實際見過Augustin等語(偵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由是可知,被告無論係對Au gustin或Andrew Willio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 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WhatsA pp聯繫,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根本無 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合庫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仍貿然應允Augustin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2.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 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 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 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 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 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 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 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Augustin說這筆錢是他 在迦納向朋友借的,我只是依照Augustin的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國外帳戶等語(偵卷第35、182頁;本院卷第51



頁),然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實地走訪迦納而與Augustin 碰面簽約前,雙方僅透過WhatsApp聯絡數月,彼此未曾見 面,亦無從確知查證對方之真實身份,已如前述,倘Augu stin確因資金往來需求而有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需要, 衡情理應尋信任之人提供帳戶,豈有利用僅透過社群平臺 認識,未曾見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 被告提供其私人帳戶帳號,甚且大費周章,先由在臺之被 告收受借款,再代為跨國轉匯資金之理?基此,一般人對 Augustin之上述請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 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3.再查,觀諸合庫銀行匯出匯款登記簿(偵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係以「贍家匯款支出」為由匯出上開款項,與被 告所陳該款項係AUGUSTINE向友人之借款等語顯不相符, 被告對此卻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僅泛稱:匯款當時,銀 行行員有跟我講幾個選項,我就隨意選擇,我沒有選擇借 款也沒有為什麼,我沒有要騙銀行,我匯的是錢,不是假 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匯出者確 屬合法之資金,實無需刻意隱匿匯款之緣由,益徵被告對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作違法使用,且該等款項之來 源係屬不法,其提領轉匯款項實係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 情當有所預見。
  4.被告固始終辯稱其係受僱於Augustin之公司,方會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不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係詐欺 贓款云云,並提出員工證明書(偵卷第69至75)、翠豐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翠豐茶行)交易明細、報價單與訂 單等相關文件(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65至87頁)為 據,惟查:被告雖於107年9月22日確有出境之紀錄,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 ),然在此之前,依被告供稱係透過其男友「Andrew Wil lion」轉介,而僅以WhatsApp與Augustin商談聯繫,核與 一般工作之應徵多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 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 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應對進退 、專業能力、品性特質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 體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是被告應 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 。另細繹被告提出之翠豐茶行相關文件,其上所載期日均 係本案發生後之108、109年間,與其本件在107年7月間收 受、轉匯款項一事核無事理邏輯之必然關聯,要難憑此即 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揭所辯不知該匯出之款項係



詐欺贓款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 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旋即 依Augustin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將該 等贓款匯出至本案國外帳戶,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 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 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 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 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Augustin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與Augustin分工合作,共同遂行前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 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動機及行為均 有可議,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係聽從Augustin之 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經調解成立,迄今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92,000元,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10號調解程序筆錄、 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233之1至234頁、本院卷第125頁 )存卷可考,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每月10,0 00多元維生、未婚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 得或保有任何不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另本件被告依Augustin指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92,000 贓款悉數匯出至本案國外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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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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