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重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3日12 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Facebook 訊息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邱素華、陳鴻珍, 致邱素華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嗣邱素華等2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鴻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重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珍、證人即被害人邱素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 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6年5月12日出 監,同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提出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亦自承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無誤,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 之前案與本案均涉詐欺罪名,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與上揭累犯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各30萬元,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素華(未提告) 於110年11月2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邱素華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素華,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 在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辦理轉帳匯款。 110年11月3日12時43分 30萬元 2 陳鴻珍(提告) 於110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陳鴻珍之女婿,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鴻珍,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辦理轉帳匯款。 110年11月3日13時7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