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禹廷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禇禹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七三號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向吳隆華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褚禹廷於民國110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施俊
鴻(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褚
禹廷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
許起,自稱為武崙里里長致電吳隆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之方式向其佯稱:因從事法拍屋買賣,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致吳隆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以
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褚禹廷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褚禹廷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內,以臨櫃提領之
方式提領30萬元,並在附近之巷口,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施俊
鴻,施俊鴻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褚禹廷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吳隆華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禹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偵1689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7725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施俊鴻於警詢(見偵7725卷第27頁至第30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隆華於警詢(見偵1689卷第9頁至第11頁)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遭詐欺案之匯款人頭帳戶相關資
料、兆豐銀行110年9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634號函
暨檢送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111年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8124號函暨檢送被告於
110年8月24日現金提款30萬元之交易傳票、臨櫃提款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月27日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406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89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行動
電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7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
第55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5頁至第
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告訴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出來,交由共同被告施俊鴻,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
、共同被告施俊鴻、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人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
容有未洽,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業已告
知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
非難,及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
人1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及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請法院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5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57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附此敘明。
㈦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實際獲得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 偵7725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上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6,250元,賠償 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 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