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4號
TCDM,111,金訴,39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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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966號、111年度偵字第54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8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湯 凱翔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文字。 ㈡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湯凱翔 因此獲有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1至6部 分之報酬,分別為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5 00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而湯凱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之文 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匯款時間欄「110年9月4日17時58分」及 匯款金額欄「20,985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0年9 月4日17時55分」、「29,985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中匯款時間欄「110年9月12日15時58分」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110年9月12日15時28分」。 ㈤增列「被告湯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 款後將款項置於公園廁所內,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111...」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對被害人7人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7人受有財產 損失;另考量其係聽從暱稱「111...」之成年人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黃錞靖、曾美溶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1金訴394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復與被害人黃錞靖、曾美溶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害,且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有記載「同意法官給 予相對人(即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 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 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 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 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1、2、3、4、5、6、7所 示被害人部分,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 0元、100元、100元、500元、500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11金訴394卷第87頁),而 其與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調解時,已當場分別給付3萬 元、15000元等節,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可參 ,則揆諸前開說明,既被告已先後賠付3萬元、15000元,此 已優先保障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 ,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應僅須就其餘部分 即附表編號1、3、4、5、7,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其業依指 示置於公園廁所內,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沈芳湯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錞靖 湯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信湯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傑生 湯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理湯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美溶 湯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謝忠順 湯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7號
110年度偵字第37966號
  被   告 湯凱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翔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 暱稱「111...」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111...」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 取得黃新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樂鑫(所涉幫助詐欺等犯 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泊存(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家丞(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 湯凱翔再依「111...」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再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廁所內而離去,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沈芳朱、黃錞靖、蕭信丞、黃傑生王理金及曾美溶等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沈芳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錞靖、蕭信 丞、黃傑生王理金及曾美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廁所內之事實。 2、坦承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芳朱於警詢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沈芳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錞靖於警詢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黃錞靖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信丞於警詢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蕭信丞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傑生於警詢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黃傑生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理金於警詢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王理金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溶於警詢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曾美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告訴人沈芳朱、黃錞靖、蕭信丞、黃傑生王理金及曾美溶等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4張 佐證告訴人沈芳朱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刑案照片7張 佐證告訴人黃錞靖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 佐證告訴人蕭信丞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7張 佐證告訴人黃傑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王理金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及刑案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曾美溶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2)。被告與「111...」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沈芳朱 110年09月04日16時4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09月04日17時2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新綺) 49,985元 110年09月04日17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20,005元 含2筆跨行轉入之16,812元及9,367元。 110年09月04日17時45分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7時47分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7時48分 15,005元 110年09月04日17時58分 20,985元 110年09月04日17時59分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00分 11,005元 2 黃錞靖 110年09月04日17時3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09月04日18時0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新綺) 44,123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21分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22分 4,005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1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樂鑫) 49,989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臺麗門市 100,000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19分 29,985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20分 19,985元 3 蕭信丞 110年09月04日18時0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09月04日18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樂鑫) 19,985元 110年09月04日18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 19,000元 4 黃傑生 110年09月04日18時1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09月04日18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泊存) 49,985元 110年09月04日19時0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9時07分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9時01分 49,985元 110年09月04日19時09分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9時10分 20,005元 110年09月04日19時12分 19,005元 5 王理金 110年09月04日18時5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09月0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泊存) 17,842元 110年09月04日2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18,005元 6 曾美溶 110年09月12日14時33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09月12日15時5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家丞) 21,120元 110年09月12日15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 20,005元 110年09月12日15時37分 1,00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湯凱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6號、111年度偵字第548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翔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 暱稱「111...」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111...」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胡樂 鑫(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謝忠順佯 稱:誠品一般會員作業錯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需要解除分期 扣款云云,致謝忠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翌(5)日00 時22分、00時31分、1時0分及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 同)1萬元、4萬9,985元、3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嗣湯凱翔再依「111...」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廁所內而離 去,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謝忠順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謝忠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廁所內之事實。 2、坦承獲取不法所得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順於警詢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9時49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遂依指示於翌(5)日00時22分、00時31分、1時0分及1時1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4萬9,985元、3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1、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5日00時22分、00時31分、1時0分及1時1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4萬9,985元、3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憑證2張及刑案照片1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 9條之2及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與「111...」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 不法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09月05日00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1萬元 2 110年09月05日00時34分 5萬元 3 110年09月05日01時03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2萬元 4 110年09月05日01時04分 1萬元 5 110年09月05日01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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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