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7號
TCDM,111,金訴,19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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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亭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35、19878、27953、3226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1時許瀏覽臉書求職廣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Liu劉瑜熙」之女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iu劉瑜熙」)取得聯繫 ,談及提供金融帳戶供1個公司客戶匯入款項,再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該筆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工作內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可預見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收取報酬 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 ,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賺取顯違常情 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4時 許,應允以處理每筆派件可獲2000元報酬之代價,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Lin林文賢」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下稱「Lin林文賢」)之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予「Lin林文賢」指派之人,而加入由 「Liu劉瑜熙」、「Lin林文賢 」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同



日19時許,將其申辦之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女牛宜瑄(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之人。嗣甲○○及 與「Liu劉瑜熙」、「Lin林文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甲○○再依「Lin林文賢」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轉帳、領款 及交款之犯行:
(一)甲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部分:  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轉帳5萬元、2萬7000元、2萬元(每次轉帳扣15元手續費) 至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餘3000元留在帳戶 為獲利部分)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共買3455.65個,再從USTD 帳戶轉3440之USDT至「Lin林文賢」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餘 15.65個之USDT為獲利部分),甲○○共獲利2955元及15.65之U SDT。
(二)甲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至7「轉帳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日領 款共計108萬6000元,再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其中108萬元,於 109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 給「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甲○○因而獲得6000 元,尚有4000元在帳戶內,此部分獲利共10000元。(三)乙帳戶之附表編號8之12萬元部分:
  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8「轉帳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10年1月2 9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14萬8000元 (其中3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交給「Lin林文賢」所指派 之不詳成年男子,甲○○因而獲利2000元。 (四)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辛○○○等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癸○○、丙○○、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己○○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197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97卷第104至12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甲、乙帳戶資訊告知「Liu劉 瑜熙」、「Lin林文賢」,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提領



或轉帳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 害人匯至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操作購買UST D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依指示提領上開甲、乙帳 戶內之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Lin 林文賢」指派之某成年男子,並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 道所從事的是詐欺工作,也不知道我是車手,對方感覺是 很正派的人,有給我員工切結書云云(見本院金訴197卷第5 8至63、118至121頁)。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甲、乙帳戶資訊告知「Liu劉 瑜熙」、「Lin林文賢」,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提領 或轉帳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 害人匯至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操作購買UST D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依指示提領上開甲、乙帳 戶內之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Lin 林文賢」指派之某成年男子,並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19878卷第185至233頁, 14335卷13至16頁,19878卷第17至20、171至173頁,27953 卷第17至22頁,14869卷第19至24頁,本院金訴197卷第55 至65、118至121頁),且有證人牛宜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在卷可參(見偵19878卷第171至17、3235至24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6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 1000310671號函文所檢附被告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110年1月1日至2月1日提款機交易資料與開戶資料(見 核交1245卷第13至41頁,偵14335卷第41至49頁,偵27953 卷第31至33頁,核交2926卷第17至21頁,偵14869卷第25至 2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 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308號函文及所檢附花旗(台灣 )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月29日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花旗 (台灣)銀行110年1月29日新臺幣取款單、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見偵14335卷第65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9878卷第11至14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 所附證人牛宜瑄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19878卷第33、35至40頁,2926卷第29至35 頁)、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兼職工作快報」臉書頁面、LINE通訊軟體暱稱「Liu劉瑜 熙」之LINE頁面及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 稱「Lin林文賢」之LINE頁面及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戶名 牛宜瑄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即乙帳戶



)之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截圖、Lin林文賢」提供之USDT虛擬 貨幣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USDT虛 擬貨幣MAX帳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 所提出其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提款 機交易資料、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正反面影本、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保密協議書、聘 雇契約書(見偵19878卷第67至154、181至183、245至253 、313至315、317至3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見偵32263卷第9至17頁)、110年3月2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步行方向地 圖、影像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見偵32263卷第11 1至11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 10年8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054號函文、被告在 花旗銀行開戶及提款之影像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0年7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32263卷第269 至270、275、317至3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4869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自 動櫃員機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4869卷第29至 30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辛○○○等8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 人辛○○○、戊○○、己○○、丁○○、丙○○、癸○○、乙○○、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335卷29至31頁,偵19878卷第2 1至27頁,偵27953卷第25至28、63至65、97至101、129至1 33、161至163頁,偵14869卷第173至175頁),此外,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見偵14335卷第35至39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台灣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953卷第171至233、247至283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收據聯、告訴人丙○○提出之與暱稱「茅嘉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 重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 7953卷第109至124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丁○○與暱稱「張凱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795 3卷第73、77至79、81至93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 有告訴人癸○○提出關西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953卷第 145至159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己○○提出 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己○○與 暱稱「淑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953 卷第35、37至61頁);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2369號函文並檢附 戶名彭竣瑚(告訴人庚○○○之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69卷第177至179頁);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9878卷 第41至49、55、51至6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
  ⑴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之基本認識。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 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 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 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 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實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 年滿46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主修企管 ,且曾擔任人資管理師、德商管理部主管、港商臺灣辦事 處營運經理、於市場顧攤位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被告與 「Liu劉瑜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核交 1245卷第1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財務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 不知。
  ⑵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Liu劉瑜熙 」、「Lin林文賢」通過電話,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在 一個正式的場合面試,劉小姐是說我的工作是要幫客戶處 理節稅事宜,客戶不想要讓收入匯到自己的帳戶,要繳很 多稅,因此把錢匯到公司的員工帳戶內,協助節稅,因此 匯入的款項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人員,再還給客戶,我有起 疑,劉小姐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是詐騙就不會寄員工 資料、工作規範給我寫,我有查在臺北確實有這間誠品會 計師事務所,但打電話去沒有人接;我的工作指導者是「 Lin林文賢」經理,林經理說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會問為 何要取款,有教我要如何回應銀行行員,我的信用不好, 我怕錢進到我的帳戶內會不能領出,林經理叫我領的錢金 額很大,跟原先說的不同,我有點生氣,匯入的錢都不是 我的錢,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而非公司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197卷第58至63、118至121頁),則依被 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Liu劉瑜熙」、「Lin林 文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不知如何取得聯繫,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不僅未進行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復未 確認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確實有應徵人員,從事上揭節 稅事務,且被告確實知悉提供上開甲、乙行帳戶資料予「 Liu劉瑜熙」、「Lin林文賢」,會有不明資金存入本案上 開2金融帳戶內,甚至需臨櫃以話術欺瞞銀行人員以提領 不明來源金額頗大之款項,則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其對不具信賴關係之「Liu劉瑜熙」、「Lin林文 賢」所提議僅需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再依指示 加以轉匯或提領持至指定地點交付「Lin林文賢」所指派 負責收款之人,即可獲取利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 其主觀上應能預見「Liu劉瑜熙」、「Lin林文賢」可能利 用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 的使用。
  ⑶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Liu劉瑜熙」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110年1月28日20時13分許即有質疑「Liu劉瑜熙」稱:「 你們不是詐騙吧!滿奇怪的做法,存取提領都要有明細, 還要餘額……」,於同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稱:「你們這 工作應該不太可能長期吧,因為真的很像車手……虛擬貨幣



一樣要匯入出,所以我們真的是在當車手,應該沒有人敢 做長期吧……在國內我本人名下不常有今天這種入出金,所 以銀行會很關心」等語;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 對「Lin林文賢」稱:「剛花旗打來問我今天的進出量有 些異常,我回復因虛擬貨幣買賣出入金均同一帳戶……」等 語,有前開被告與「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之LINE 通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9878偵卷第44至46頁,核交 1245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對於「Liu劉瑜熙」、「Lin林 文賢」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已有所起疑是否為從事詐欺車手 提領贓款工作。然被告竟為圖賺取酬勞,仍提供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予「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2 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匯 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則被告本身即存有 縱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供財產犯罪所得匯入支領,並受指 示轉匯或提領贓款,而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又被告既有察覺異狀,仍應允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被告、「Liu劉瑜熙」、「Lin林文賢 」、向被告 收取所提領現金之成年男子與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等8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融帳戶內,由 被告依「Lin林文賢 」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 「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 上手成員、或代購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戶,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⑸再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 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告訴人辛○○○等8人分別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金融帳 戶內,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及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予 「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轉交予某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 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顯與「Liu劉瑜熙」、「Lin林文賢 」及該向其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 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 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 「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 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



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 為被告所知悉,其參與之行為,可以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 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 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全 部責任。是被告與「Liu劉瑜熙」、「Lin林文賢 」、向被 告收取所提領現金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就告訴人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密接時間多次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就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乙○○等人匯 入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臨櫃及持其所有上開 甲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附表一 編號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同 一地點,持上開乙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其主觀上顯均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 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 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 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本案被告 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 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 示,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當係本案告訴人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告訴人辛○○○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共7 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8號),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將匯入本案2金融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出或提領交予「Lin林文賢」所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可否確實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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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