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34、18
434、23195、2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其行為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庚○○、己○○、丙○○、甲○○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 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 為環保、薪資約3萬初、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判更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刑事罪 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 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 民事上和解,固然確為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 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 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 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然量處被告重刑。查本案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 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已有考量被 告僅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惟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自屬允洽,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被告願意賠償1萬元,告訴人丙○○則要求 賠償3萬元)始致調解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僅因 其等間之民事賠償問題迄未能獲致共識和解賠償,即遽處被 告重刑,亦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四、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予以被告緩 刑宣告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認此部分尚無不當,並 請本院依卷內事證斟酌認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15號卷第103、112頁),且原審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17至1 8頁),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訊問
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 已如上述,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 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己○○表示不需安排調解、告訴人 庚○○、丙○○則無法聯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63頁),致被告無法與其等調解成 立,另參酌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 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8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 後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 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兼衡被告經濟及生活 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 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 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等語,經核其對於被告予 以緩刑諭知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甚且 併予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緩刑附負擔之宣告,除增加被 告不利益之外,亦給予檢察官於保護管束期間,詳察被告是 否確已有自新之舉,而審酌是否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機 會,就此而論,原審實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 ,裨使罪刑相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34號、110年度偵字第18434號、110年度偵字第231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金融卡」補充為「 存摺、金融卡」、第18行「1萬138元」應補充更正為「1萬1 23元(匯款手續費為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庚○○、己○○、丙○○、甲○○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其行為助長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庚○○、己○○、丙○○、甲○○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其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43至44 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無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中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環保、薪資約3萬初、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 字卷第17至18頁),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 償5000元,已如上述,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意與其 餘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己○○表示不需安排調 解、告訴人庚○○、丙○○則無法聯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63頁),致被告無法與 其等調解成立,另參酌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8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 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兼衡被告 經濟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復考量被告 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 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詢時陳 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偵字第18134號卷第61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上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非為上開 構成要件行為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應無
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顯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0年度偵字第1843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195號
110年度偵字第2690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黎明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自稱「周雯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於1 09年1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喬裝為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向其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 ,員工誤將庚○○設定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經銷商資格需依其 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晚 間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38元至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於109年11月1 1日晚間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向其佯稱:因己○○ 之帳戶遭冒用,可能涉及洗錢,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 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29分、44分、50 分許與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2萬9988元、3萬元、1萬60 00元及3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 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三)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喬裝為香水 批貨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其先前於 109年9月18日購買香水價錢標籤貼錯,會導致每月自其郵局 帳戶扣款1萬元,如要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前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四)於109年11 月11日晚間8時53分許,喬裝為銷售美妝用品之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付款單簽收 錯誤,如不取消交易,批發商會出貨10批商品予甲○○並收取 貨款,如要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9999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庚○○、己○○、丙○○、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丙○○、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如果貨給伊,怕 伊將貨捲走,故要伊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如果出完貨客 人會將錢匯到伊帳戶,對方提領出來再算薪資給伊,伊也覺 得奇怪,但對方說需要以打字方式溝通才會留下資料,他這 樣說伊便不疑有他,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云云。經查:(一) 告訴人庚○○、己○○、丙○○及甲○○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 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 人等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 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理,一般公司均可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一般公司聘用員工後,縱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以便發給薪 資,然均只要求員工提供帳號,並無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卡, 甚至使用員工之個人帳戶收受客戶款項之理。苟見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依被 告於偵查時所述,被告亦對對方所述之程序產生懷疑,卻仍 未仔細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便將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被告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所得贓 款之匯入,並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卻仍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 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