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承
陳主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248號、111年度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817號、第5804號、第5805號、第5806號、第5093號、第
8781號、第5178號、第4743號、第10969號、第14303號、第1431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主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宥承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應 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凌晨1、2時許」。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告訴人陶慧娟之無摺存款時間「110年8月20日上午 11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12分許」 。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陳玉桂之匯款時間「110年8月20 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0日14時10分許 」。
㈣增列證據「被告林宥承、陳主岡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第62-63頁)」。 二、被告林宥承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A帳戶);被告陳主岡提供申 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本案B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2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等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 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林宥 承、陳主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宥承提供本案A帳戶、被告陳主岡提供本案B帳戶,使 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陳德玹等人13受詐 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林宥承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德玹等10人之財產 法益、被告陳主岡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德玹等 4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 金訴卷第56-57頁、第62-63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 合法之方式獲取錢財,被告林宥承因缺錢花用、被告陳主岡 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apital)而可保證獲利等理由 ,而分別將本案A、B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陳德玹等1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 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等13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 卷第63頁;偵字第41248號卷第130頁),告訴人13人匯入本 案A、B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約定 之利益,被告林宥承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然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陳德玹等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1248號卷第13頁、第17頁) ,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7
頁、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固分別有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A、B帳戶資料,固分別屬 於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2帳戶業遭警示 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 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詹常輝、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41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林宥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主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承、陳主岡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林宥承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陳主岡則於110年8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 市大雅區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陳德玹、蕭隆溪等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陳德玹、蕭隆溪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德玹、蕭隆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林宥承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248號、111年度偵字第 454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德玹、蕭隆溪於警詢時指述其等受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林宥承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德玹匯款之交易明細、LINE交談紀錄擷圖、手抄寫匯款明 細、告訴人蕭隆溪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德玹、蕭隆溪之報案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主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248號): 1.詢據被告陳主岡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外幣增加收入的影片廣告 ,就主動跟對方聯絡,對方自稱「莫莫」叫伊用telegr am軟體聯繫,伊有詢問一些兼職的問題,對方跟伊介紹 虛擬貨幣的投資平臺,然後跟伊約在一家汽車旅館見面 ,對方拿筆電開始綁定伊的資料,設定完成後,請伊簽 一張投資外幣的合約書,並跟伊說註冊交易平臺需要認 證個人交易訊息,所以要伊提供該帳戶的存摺、密碼、 網銀帳密,伊當時感覺他們還滿良好的所以才提供這些 資料,後來銀行跟伊說有人誤匯了1筆新臺幣(下同)5 萬元到伊的帳戶,伊就請自稱「莫莫」的女生幫伊查詢 ,然後「莫莫」就說幫伊問那個男生,之後隔天就聯繫 不上對方,對話紀錄也被對方刪除了云云。
2.然查:(一)前揭告訴人陳德玹受詐騙而匯款入前開被 告陳主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德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德玹轉帳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查: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係在臉書看 到投資外幣增加收入之廣告,始以Telegram與自稱「莫 莫」之成年女子聯繫,並約在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內綁定 資料及交付帳戶資料等語,顯見其與自稱「莫莫」等人 並未有何特別之情誼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 提供相關完整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又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網路銀行可隨時利用上網 使用該帳戶進行資金進出,任意轉帳金錢至其他帳戶, 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密碼,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或資料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及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依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畢業、年滿30歲之人,其對自 稱某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 式、相關經營方式等詳細資料均一無所知,並在知悉該 人僅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方式悖於常情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應得察覺該人未要求提供任何身分資料或擔保,僅要 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3. 惟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竟毫不在意, 仍寧願放手一搏,乃在未經查證該要求伊提供前揭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之自稱 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業者之真實身分所述內容虛實之情況 ,即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 何聯絡之該成年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乃係抱持著得以 獲利之僥倖心態,對於前揭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 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 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 受損失,方輕率提供其前揭帳戶資料予對方。從而,被 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林宥承、陳主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陳 德玹、蕭隆溪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 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德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語涵」與陳德玹認識,進而向陳德玹佯稱:可登入capital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德玹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3萬元至林宥承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另於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6500元至陳主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41248號 2 蕭隆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經營電商之廣告訊息,待蕭隆溪瀏覽該廣告後即與自稱電商業者聯繫,該不詳之人向蕭隆溪佯稱:該電商平臺進貨成本為市價之一半,蕭隆溪可透過該平臺進貨販售以牟利,惟需先支付進貨款項云云,致蕭隆溪陷於錯誤,臨櫃匯款5萬6000元至林宥承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陳主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主岡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杜拜風情 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7月26日,透過臉書自 稱「李國來」與陶慧娟認識,進而以LINE與陶慧娟聯絡,並 向陶慧娟佯稱:可登入新濠天地網站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陶慧娟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利用無 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30萬至陳主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經陶慧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陶慧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陶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主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陶慧娟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與自稱「李國來」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陳主岡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被害人陳德玹,使陳德玹 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 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係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 款,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5804號
第5805號
第5806號
第5093號
第8781號
被 告 林宥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宥承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如附表所示袁義、林雅婷、吳順蓮、張碧玲、吳子寬等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袁義、林雅婷、吳順蓮、 張碧玲、吳子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宥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義、林雅婷、吳順蓮、張碧玲、吳子寬於 警詢中之證訴。
㈢告訴人袁義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收據。 ㈣告訴人林雅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西門綜儲存款-薪轉明細收 據。
㈤告訴人吳順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郵局跨行匯 款申請書。
㈥告訴人張碧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收據 。
㈦告訴人吳子寬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收據 照片。
㈧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 11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41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4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 袁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袁義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8時33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林宥承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804號 2 告訴人 林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被告林宥承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805號 3 告訴人 吳順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9時許起,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順蓮佯稱:因其金融機構帳戶遭盜用及其身分遭冒用涉有犯罪云云,致告訴人吳順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2分許 110年8月13日11時2分許 14萬元 136萬元 被告林宥承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806號 4 告訴人張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碧玲佯稱:可以做外幣投資工作云云,致告訴人張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7時58分許 110年8月13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1萬8,000元 被告林宥承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號 5 告訴人吳子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子寬佯稱:可以做參與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吳子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5分許 3,000元 被告林宥承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林宥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宥承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晚 上1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駿華佯稱可以投資外匯 ,致蘇駿華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19、23分許 ,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000元、1000元 ,至林宥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 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蘇駿華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宥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駿華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告訴人蘇駿華提供之網路匯款擷圖。
㈣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 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4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陳主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業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主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玉桂及陳曉鈴等人,使陳玉桂及陳曉 鈴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嗣經陳玉桂及陳曉鈴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陳 玉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主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桂、證人即被害人陳曉鈴等人分別於警詢 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陳玉桂所提出之臉書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陳曉鈴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