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聿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326、22160、22175、24196、24230、25994號,本院原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9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53
50、39928號,111年度偵字10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聿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楊聿凱可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套房內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收取王樂群( 另行審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楊聿凱再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展」之人,供「小展」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杜佳蕙、范庭瑀、謝惠雪、游 淳智、林珮瑜、林雅雯、戴紘維、張勝宏、陳子嘉行騙,使 杜佳蕙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王樂群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詐欺 集團再提領得手。嗣杜佳蕙等人轉帳、匯款後查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甲、110年度偵字第18326、22160、22175、24196、24230、2599 4號部分:
㈠被告楊聿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樂群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杜佳蕙警詢中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范庭瑀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 錄
㈤告訴人謝惠雪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㈥告訴人游智淳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紀錄(與Customer servi ce06的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林珮瑜警詢中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 本
㈧告訴人林雅雯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平台對話 紀錄
㈨同案被告王樂群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台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㈩同案被告王樂群申設新光銀行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 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1557號刑事 判決
乙、110年度偵字第35350號部分:
㈠被告楊聿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樂群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戴紘維於警詢中指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同案被告王樂群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丙、110年度偵字第39928號部分:
㈠被告楊聿凱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樂群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勝宏於警詢中指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同案被告王樂群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丁、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部分: ㈠同案被告王樂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王樂群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陳子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7至9所載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均係被告幫助將同案被告王樂群 所有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同時以一行為交付2個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收取同案被告王樂群提交付之台新銀行及新 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杜佳蕙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同案被告王樂群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杜佳蕙等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協助蒐集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 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之前從事便利商店,月收入約3萬,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同案被告王樂群所有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 等人詐得款項,然被告陳稱伊事後均沒有拿到到錢(見110 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第252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 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及林俊杰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度偵字第18326、22160、22175、24196、24230、2599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杜佳蕙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丁宇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杜佳蕙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7日12時35分許 1,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18326號 2 范庭瑀 透過LINE與于江海加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使范庭瑀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0,000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 3 謝惠雪 透過歡歌軟體與流逝的時間加為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謝惠雪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 230,2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2175號 4 游淳智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Lora Chen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游淳智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4196號 110年1月11日15時26分許 10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2分許 3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 30,000 110年1月11日16時16分許 30,000 5 林珮瑜 透過交友軟體與晴天加為好友,佯稱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珮瑜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月11日10時53分許 16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4230號 6 林雅雯 透過交友軟體與唐晧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使林雅雯不疑有他,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王樂群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月7日14時許 2,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110年度偵字第25994號
(110年度偵字第35350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7 戴紘維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向戴紘維佯稱投資「PDK」交易所可獲利,要求戴紘維匯款。 8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1日 王樂群
(110年度偵字第39928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8 張勝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向張勝宏佯稱投資「GIB」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獲利,要求張勝宏匯款。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 王樂群
(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帳號所有人 9 陳子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向陳子嘉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博奕交易平台操作獲利,要求陳子嘉匯款,陳子嘉誤信為真,透過第三方支付台灣PAY公司轉帳。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晚間8時52分 王樂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