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65號
TCDM,111,訴緝,6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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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民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東民大雅鄉公所清潔員,負責臺中縣沙 鹿鎮及大雅鄉聯合區域性衛生掩埋場入場票販售業務,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84年4月30日起,張東民負 責前開衛生掩埋場入場票代售業務時,明知依規定廠商及個 別使用人於購買入場票時,應由渠按所售票數在大雅鄉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填寫數量、金額交使用人至大雅鄉 公庫繳納,且售出之入場票號碼應依實填寫於販售入場票底 冊內俾供存查,至於所售款項則由大雅鄉公所統一支用,並 另編預算分期支付使用費予沙鹿鎮公所,由於該項收入與支 出,清潔隊並無逐筆覆核,張東民見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4月起至85年10月止, 連續將編號020166號等3,476張入場票,私下販售謀利達新 臺幣1,495,8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又係基 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 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 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 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 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 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經比較結 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 」,暨「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 罪嫌,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 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 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後 則將前開法定刑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法刪除,被告犯罪行為時 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 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0月15日(85 年10月間,故以85年10月15日為其行為終了日),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8日實施偵查,且於86年1 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2月1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



86年6月24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5年10月15日。(二)被告所涉犯罪嫌,其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四分 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6年1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日86年6月24日,期間相距5月16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四)另檢察官於86年1月29日提起公訴至86年2月17日繫屬本院 ,期間19日應予扣除。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5年10月15日起算,加計上 開(二)、(三)所示期間並扣除(四)所示期間後,本 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3月12日完成。故被告所犯之罪既 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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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