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號
TCDM,111,訴,7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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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昕(原名張瓅今)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林信豪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擔任水森林國 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水森林 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水森林國際公司之業務與財 務運作,相關會計帳務、稅務並由其負責申報,亦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公司經營不善,欠缺資金,於105年1月間起, 委託林信豪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並處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相 關稅務申報事宜,而獨自或與林信豪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張以昕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10月間、林信豪於105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間,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水森林國際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三合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健康公司)、鋒鋮有限公 司(下稱鋒鋮公司)、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 司)、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齡健康公司)、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等5家營業人 ,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獨自或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內,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 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5張,幫助逃 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萬4125元(各期幫助各 營業人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張以昕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林信豪於105年1月起 至同年10月間,明知水森林國際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富美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台豐有限公司(台豐公司)、久 泰實業有限公司(久泰公司)、泰榮實業有限公司(泰榮公 司)等4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獨自 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 富美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當水森林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康 建良,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在 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之業務上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而行使之(各期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以昕、林信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3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以昕



固坦承其為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水森林國際 公司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大約104年7 月時,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缺資金,林信豪提供資金給我,我 就把公司給他,實際上是由林信豪在經營;附表一編號3部 分我是販賣保養品給加齡健康公司,加齡健康公司開立的統 一發票是有實際交易的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張以昕自97年8月5日起迄今擔任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且於被告林信豪接手管理前,亦有實際負責水森林 國際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林信豪則於104年12月25日服 刑完畢出監,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張以昕後,開始接手管理水 森林國際公司;水森林國際公司於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 ,先後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主管機 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合計開立統一發票11 5張,嗣經國稅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於前述期間 因而逃漏稅捐合計238萬4125元;水森林國際公司另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 項憑證,委由記帳業者據以填製水森林國際公司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 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等節,為 被告張以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經證人即鋒 鋮公司負責人李振愷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73至176頁)、證 人周敏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時(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42至1 43頁)、證人即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康建良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本院審理時(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20 至122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證述綦詳,復有水森林國 際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水森林國 際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循環交易表、水森林國際公司逐筆 虛進及虛銷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水森 林國際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漏稅額計算表、水森林國際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 水森林公司稅籍檔及稅籍登記(變更)資料、水森林國際公司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及勞健保資料明細表( 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至110、116至119頁)、富美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04、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 第176至180、206至240頁)、台豐公司之查核資料: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41至245、249至255頁)、久泰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56至261、265至280頁)、 泰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81至286、293至298頁) 、福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299至304、317至342頁 )、鋒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 詢、104、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343至347、351 至360頁)、三合健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 見國稅局告發卷第361至378頁)、富而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498至504 、515至527頁)、加齡健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 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見國稅局告發卷第52 8至54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林信豪於 本院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張以昕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信豪於103年12月26日 至104年12月25日均在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56頁),且被告林信 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於104年12月25日之前在監服刑期 間並無實際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的事務,亦尚未受讓管理水 森林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被告林信 豪自無可能於被告張以昕所稱之104年7月間即出資並開始承 接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足見被告張以昕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3.證人即加齡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是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齡股份有限公司加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到104 年11月間整個都差不多結束,公司結束之後,空白發票就請 會計處理,沒有再進行交易,我104年年底就離開,公司就



頂讓給別人,公司的事就與我無關;105年2月時跟水森林國 際有限公司沒有交易,起訴書第13頁附表一編號3 發票字軌 AU00000000,這筆交易不是我進行的;被告張以昕有拿保養 品到公司找我做推銷,我本身是做醫美的,所以自己個人有 買了一些,當時沒有用公司名義向她購買,因為用公司名義 一定是開公司的發票,我購買的時間一定是在104年之前, 我沒有開公司的發票給被告張以昕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 21頁),顯與被告張以昕上開所辯歧異。
4.證人康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辦理水森林國際有限 公司的記帳報稅以及幫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請領空白的發票 ,104年11月左右開始委任,剛開始是負責人即被告張以昕 跟我接洽,後來105年1月就都由被告林信豪跟我聯絡;被告 張以昕名下有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及水森林水產公司,2家 公司都是被告張以昕同一時間委託我記帳報稅,委託記帳的 費用,2家公司是合在一起並一起匯款;第1次申報時是記10 4年11、12月的發票,對於水森林國際公司跟水森林水產公 司兩個稅不太一致的部分,我還有建議被告張以昕,只是水 森林國際有限公司後來換成跟被告林信豪接洽,但因為被告 張以昕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有些事情我還是會跟她說一下, 報稅的事我應該都有跟她說,至於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是何 種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從而, 由證人康建良上開證述及被告林信豪在監情形可知,被告林 信豪自105年1月才開始處理水森林國際公司帳務事宜,故水 森林國際公司於104年9至12月間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取 等記帳報稅事宜,仍應由負責人即被告張以昕負責處理。 5.參以證人康建良於中區國稅局查核詢問時,已能清楚區辨被 告張以昕擔任負責人之水森林國際公司、水森林水產公司, 而明確證稱:我們有幫水森林國際公司統購發票,是被告張 以昕本人來領取統一發票及送進銷項憑證,被告張以昕在大 雅尚有經營水森林水產公司,該家公司也由我們負責記帳, 發票也是我們幫它統購的;我有去過水森林國際公司收營業 稅報稅資料,沒有去過水森林水產公司的營業地點;水森林 公司開立的發票都是營業項目有的,我們有建議被告張以昕 ,水森林國際公司做化妝品及水產買賣,水森林水產公司就 做海釣場服務,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2家公司的進銷 存都對不太起來,我們事務所建議成本都採同業利潤毛利率 申報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20至121頁),並提出說明書 及相關調查資料(見國稅局告發卷第124至141頁),顯見有 關水森林國際公司報稅事宜,於證人康建良受託記帳報稅期 間,被告張以昕仍有負責處理,而非完全無涉,否則倘若水



林國際公司已完全由被告林信豪實際負責經營,證人康建 良何以不知被告張以昕與被告林信豪間之關係,甚至仍就相 關報稅事項向被告張以昕提出建議,而非直接告知被告林信 豪,由此難謂被告張以昕就水森林國際公司有開立及收受不 實統一發票之事完全不知情。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 以昕雖於105年1月起將水森林國際公司交由被告林信豪管理 ,而由被告林信豪負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受不實統一發 票,然被告張以昕在104年12月以前即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林信豪上開所為亦 有所悉,均如前述,縱其於105年1月以後未實際為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同負全部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以昕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與水森林國際公司並無實際交 易,而分別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 張以昕、林信豪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 項部分並將 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
 2.本案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 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 ,則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改列 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原第10款改列為第9款,並 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 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 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核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 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 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 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 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以昕、林信豪為申報 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水森林國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 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 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 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 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 ,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 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 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信 豪於105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雖為水森林國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然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 人。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林信豪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林信豪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 告張以昕間,就此段期間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以昕與被告林 信豪就本案於105年1月至同年10月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張以昕、林信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張以昕、林信豪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康建良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 正犯。
㈥、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 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 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 足當之。準此,被告張以昕、林信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 (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 為,均論以一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每一期申報 期間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 法相似,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張以昕、林信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㈧、被告張以昕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林 信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期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張以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5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罪,為 累犯,衡諸被告張以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且於10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有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林信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 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認為其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以昕、林信豪之素行 (參見卷附其等在本案行為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張以昕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為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達於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捐,而藉此獲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被告2人所為犯 罪之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兼衡其 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之異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案部分犯罪時 間雖在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前,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之犯 罪期間不論在上開刑法沒收生效施行前、後,均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立附表一的發票有收取發票 金額的5%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認定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發票金額之5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張以昕否認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張以昕有因本 案已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不生應對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豪為水森林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㈠與被告張以昕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㈡與被告張以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人所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水森林國際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認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 被告林信豪前開㈠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前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豪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信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亦供稱:我於104年12月25日之前在監服刑期間並無實 際管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的事務,也還沒有受讓水森林國際公 司,是服刑完畢之後才承接水森林國際公司事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6至2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林信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至46、56頁),可見被告林信豪供稱其於服刑 完畢才受讓並承接水森林國際公司事務等語,應為事實,堪 以採信。
㈡、被告林信豪既然於104年12月25日才出監,且出監後才與被告 張以昕接洽而承接水森林國際公司業務,則其承接水森林國 際公司之前,水森林國際公司所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 事,難認被告林信豪主觀上已知悉且有行為分擔。又證人康 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水森林國際公司記帳事務一開始 是與被告張以昕聯繫,大約是105年1月才改由被告林信豪接 洽處理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由此可見,被 告林信豪於105年1月間才開始接手處理水森林國際公司統一 發票業務,在此之前,水森林國際公司所虛開或收受不實統 一發票之事,被告林信豪在監服刑,應無參與之可能。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致本院形成被告林信 豪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林信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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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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