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查本 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斟酌協商量刑,附 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但書。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2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甫於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8日下午3、4時許,在廖鈴惠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之日租套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鈴惠施用(廖鈴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查獲通緝中之廖鈴惠,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0公
克),復由廖鈴惠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鈴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廖鈴惠部分)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5號 鑑驗書(自證人廖鈴惠處查扣之上述毒品)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 讓予證人廖鈴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廖鈴 惠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