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2號
TCDM,111,訴,64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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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衣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5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其所駕牌照號 碼3018-WE 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適乙○○行經該處目擊此事,遂向丙○○表示要檢舉 其違反交通法規一事,而在乙○○持行動電話欲攝錄此違規情 形時,丙○○即與乙○○發生爭執,且因不滿乙○○持行動電話錄 影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車車頭前方走向乙○○後, 旋即伸出右手揮打乙○○之左肩1 下,致乙○○受有左肩挫傷 之傷害。嗣經乙○○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 51、77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乙○○欲檢舉其違規停車一事,而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打乙○○,我是撥乙○○手持之行動電 話鏡頭時,不小心打到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其所駕牌照號碼301 8-WE 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因告訴人行經該處見此情狀,而向被告表示要檢舉其



違規停車一事,並持行動電話欲攝錄此違規情形,被告因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即自該車車頭前方走向告訴人 ,並以右手往告訴人之方向揮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9 至21、53至55頁,本院卷第45至51、77至8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3至25、53至55頁),並有牌照號碼3018-WE 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攝影畫面截圖等附 卷為憑(偵卷第41、43、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當時開車載我的小孩要進入店內購物 而有紅線違停,我下車正要進入商店時,乙○○在店外的人行 道上看到我違停的車輛就對我咆哮「妳沒有水準!車子亂停 。」並表示要檢舉我,我向她表示我可以馬上將車輛駛離, 但是乙○○說她要拍照檢舉並將影片上傳FB社群網站,因為我 的小孩當時要進入商店,而乙○○持續以手機對我錄影,我明 確告知乙○○可以檢舉我違停,並請乙○○不要對我的臉拍攝錄 影,但是乙○○仍持續錄影並不斷挑釁我,就是說要檢舉我, 我見狀就上前以手阻擋乙○○拍攝錄影,我不確定我是否有打 到她,但是我的確有碰觸到乙○○的手及手機,之後我就將車 輛駛離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附近消費,當我要離開時,就發現有牌照號碼3018-WE 號 自用小客貨車紅線違停,影響到我離開的路線,我就上前跟 被告說她的車輛違停,但是被告卻很兇地對我說「你去檢舉 我!去告我啊!」,我就拿出手機想要將她違規的狀態拍攝 下來,被告就站在她的車輛前不讓我拍攝牌照號碼,然後被 告就走到我面前,徒手向我的左肩揮拳,當時我的手機也差 點被打落在地,我就質問被告「小姐!妳為什麼打人?」,



被告卻不承認並說「我有打妳嗎?我沒有打妳啊!妳有證據 嗎?妳去告我啊!」之後被告駕車離去,我就至派出所請求 警方協助等語(偵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認為證人乙○○ 指責其違規停車時之口氣、態度不佳,且對證人乙○○持行動 電話攝錄其違規停車情形時,又聲稱要將其所拍攝之影片上 傳至社群網站乙事感到不滿,乃上前伸手往證人乙○○所持行 動電話及手部方向揮去。從而,證人乙○○前開所述因其手持 行動電話攝錄之舉,令被告心生不悅,被告遂上前揮打其左 肩乙節,即非全然無憑。
㈣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內容顯示: ⒈檔名:現場影像 
⑴檔案時間00:03
  著白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女子(下稱白衣女)站在白色車 子前面。
 ⑵檔案時間00:11
  白衣女轉頭看向攝影者。
⑶檔案時間00:16
  白衣女說「幹嘛一直拍我」,並朝攝影者走去。 ⑷檔案時間00:18
  白衣女又說「幹嘛一直拍我」,並舉起右手朝攝影者揮去。 ⑸檔案時間00:19
  攝影者鏡頭晃動。
⑹檔案時間00:22至00:43
  白衣女:幹嘛一直拍我。
攝影者:你打我啊。
  白衣女:我沒有打你哦。
  攝影者:我有照到哦。
  白衣女:我沒有看到哦,不好意思,你不要……  攝影者:你不要不信我哦,我馬上去報警。  白衣女:好,你現在去,你現在去,拜託,你快點去啊。  攝影者:我有照到哦。
  白衣女:你快一點,我在等你。
  攝影者:我也照到哦。
  白衣女:我在等你。ㄟ,你不能亂拍我的。  攝影者:我沒有拍到你。
  白衣女:有,你拍到我了,你拍到前面就是拍到我了。算    了,不想跟你這種神經病講話。
⑺檔案時間00:44
  白衣女轉身走向白色車子。
⑻檔案時間00:51




  白衣女打開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
⑼檔案時間01:00
  白衣女駕駛白色車子離開。
  攝影者:我要報警。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卷附影像截圖所呈現之畫面所見(偵卷第4 3、44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被告係先站在其所駕車輛 車頭前方,並以身體遮擋該車牌照號碼,及數度口出「幹嘛 一直拍我」等語,可徵被告不希望自己及其所駕車輛之牌照 號碼遭證人乙○○以行動電話所攝錄;又以被告伸手揮向證人 乙○○時之方向、角度而論,證人乙○○斯時所持行動電話之位 置,應係在其頸肩部前方無疑,且被告伸出右手揮向證人乙 ○○時之力道並非輕微,否則證人乙○○所持行動電話之鏡頭, 要無可能出現劇烈晃動之情形;再就被告、證人乙○○上開對 話過程,即知其等爭執甚烈、互不相讓,更因被告是否有動 手推打證人乙○○一事而爆發口角。綜觀被告與證人乙○○發生 衝突之過程,足證被告本因證人乙○○指責其違規停車時之口 氣、態度不佳而有所不滿,又聽聞證人乙○○表示要持行動電 話將其違規情節錄影存證,且有持行動電話攝錄之行為,遂 與證人乙○○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揮打證人乙○○,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
㈤參以,證人乙○○遭被告徒手揮打後,旋於案發當晚至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有左肩挫 傷之情況,此有該院110 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31頁),故證人乙○○於案發 後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醫師 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乙情,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觀證人乙 ○○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揮打肩部時所生之傷害情 況相當,且與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證人乙○○遭被告徒手毆打之 身體部位相符,堪認證人乙○○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核與 其指訴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揮打之情節相合。職此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沒有打乙○○,我只是揮打乙 ○○的手機而已,我不是故意要打乙○○,只是揮動時打到乙○○ 的手而揮到手臂云云(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9、50、81、 83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允洽,委無足取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 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證



人乙○○之衝突,而徒手傷害證人乙○○,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4頁);參 以,被告雖表明有與證人乙○○洽談和(調)解之意,然迄今 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調)解乙情,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 仲業、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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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