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52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晉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晉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江志華 介紹,受不知情之余建興委託,於民國110年2月7日11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清除、處理余建興所任 職詳賀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廠旁空地之廢 棄陶瓷馬桶、裝潢廢棄物及家用垃圾等廢棄物,並於翌(8 )日凌晨0時許,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 東山幹27分11G5371CE34號電桿旁棄置,余建興並於同年2月 10日16時9分許,依約定匯款1萬元至王晉甫申設之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民眾檢舉並通報警方偵 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5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36頁、第37-39頁、第119-121頁),核
與證人江志華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3-86頁)、證人余 建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50頁、第83-86頁) 、證人林孟郁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4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證人余 建興指認綽號「王虎」之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7399 號函1份(見偵卷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55-59頁)、出貨單1張(見 偵卷第61頁)、嘉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①開立予詳賀公 司之收據(見偵卷第91、95-97頁)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見偵卷第93頁)③員警110年9月13 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99-102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100014620號函 檢附被告王晉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 偵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 、處理之物品,依據被告之自白及余建興、江志華等人之證 述,廢棄物均為詳賀有限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所產出之廢棄物 ,自屬前揭所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 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 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 :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偵查中自承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見偵卷 第120頁),則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任意堆置 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
㈢、核被告王晉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9月7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110年11月3日入監執 行殘刑(包含毒品、詐欺之部分),111年4月6日執行殘刑 完畢。是本案被告行為時,前開有期徒刑均因假釋遭撤銷尚 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雖有所不該,但審酌本案廢棄物數量及影響 之範圍甚少,且被告於110年2月17日業已自行將廢棄物清運 完畢(見偵卷第36頁、偵卷第57、58頁清運前後照片),已 將對環境之破壞減輕,有意彌補自身之過錯,且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除 入監服刑別無其他易刑可能,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竟貪圖清除 、處理廢棄物所得獲取之1萬元不法利益,載運系爭廢棄物 並恣意棄置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對於環境造成破壞,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自行將廢棄 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承其係以 1萬元之代價,受託清運本案系爭廢棄物(見偵卷第120頁) ,並有證人余建興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匯款紀錄可憑 (見偵卷第5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貨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係向朋友借自用小貨車載 運(見偵卷第35頁),卷內亦無被告係使用自己所有之小貨 車載運之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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