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寶玄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之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依 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在其身上所扣得之打火機2個、符紙30張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理由 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1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 於111年4月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對被告之精神診斷為:1.安非他命使用疾患。2.安非他命 引起之精神病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根據被告的精神症狀 、物質使用時間、病歷紀錄,案發當時被告極有可能受到安 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症狀影響,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 據之行動,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的控制、辨識能力。被告病 識感不佳,戒癮動機薄弱,若未能戒除安非他命之使用,並 定期接受精神醫療追蹤,則其再次受到症狀影響而犯案的可 能性極高,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且被告亦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對於精神疾病之就診及服藥一直都是斷斷續續 的等語,其之精神疾病在未受有效控制下所可能產生之社會 風險尚高,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6月5日起 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