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9970號、111年度偵字第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勝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名稱「森羽」與蔡忠信聯絡見面事宜後,2人相約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北嵩福德祠」外見面。待聯絡完 畢後,張晋勝便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約定地點並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待2人見面後,張 晋勝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5公 克以上)之海洛因予蔡忠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晋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970號卷第113至131、221至22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39970號卷第227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9970號卷第229頁)各1份 、證人蔡忠信與暱稱「森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見偵字第39970號卷第83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 字第39970號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 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認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本院自不能遽論以被 告就本案構成累犯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 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等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其明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未能戒慎行事,而為 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 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動機、轉讓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小肄業、開混凝土車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 多元、賣素食麵線收入為1至2萬元、扶養父母親、4個孫子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毒品吸食器5支、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IPHONE 手機4支 、Ipad 平板1臺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