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3號
TCDM,111,訴,36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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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樹傑與告訴人王冠同(被告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均在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0時7 分許,在臺中監獄之309號舍房內,朝告訴人臉部出拳攻擊 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右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冠同告訴被告孫樹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111 年3月3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年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銷告訴刑事傷害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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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