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荃
廖振富
陳建凱
曾政銘
詹柏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
80號、110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方荃因其配偶李惠君與被告廖振富有曖昧關係,而對被 告廖振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月5日21時許,被告方荃知 悉被告廖振富開車搭載李惠君,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與 榮德路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攻擊坐在汽車駕 駛座之被告廖振富,被告廖振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下肢 、左上肢、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廖振富隨即下車,搶下 被告方荃手中之鋁製球棒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方 荃頭部(當時有戴安全帽)敲擊,再將被告方荃推倒在地並 徒手毆打,致被告方荃受有左肩、雙上肢、下背和右下肢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方荃及廖振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廖振富因遭被告方荃毆打後,心生不滿,在前往醫院就 醫後,即找友人被告陳建凱、被告曾政銘、被告詹柏辰,於 110年1月6日1時15分許,到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與平德路口 集合後,被告廖振富、被告陳建凱、被告曾政銘、被告詹柏 辰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振富將被告方荃之 住址告知被告陳建凱、被告曾政銘、被告詹柏辰(下稱陳建 凱等3人)後,被告陳建凱等3人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以球棒、水泥塊砸毀被告方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因認被告廖振富、被告陳建凱、被告曾政銘、被告 詹柏辰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方荃及廖振富就一 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被告廖振富、陳 建凱、曾政銘、詹柏辰就一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等 均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 查,又該份和解書固僅記載被告方荃、廖振富及陳建凱,然 依前揭規定,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是被告方荃既撤回對被告廖振富及陳建凱之告訴,其效力 亦及於共同犯毀損罪之被告曾政銘及詹柏辰。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