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白舒伃
張健淵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美裕
謝智博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975號、第248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白舒伃、張健淵以被告 陳美裕、謝智博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第2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處分書 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7日 送達與聲請人等,嗣聲請人等即於同年月16日共同委任吳明 益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另按,告訴之「客觀告訴不可分」原則,乃針對「告訴事實
」而論,基本上告訴的效力應僅及於告訴人所指訴的告訴事 實。惟倘告訴人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告訴時,應區分情 形論之,如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乃論,他部非告訴乃論時: 此時若僅就告訴乃論部分提出告訴,因非告訴乃論部分本無 庸經告訴即得偵查起訴,故此時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3.本件告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出明確之事實,為「被告陳美裕 、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 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 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聲請 人白舒伃等2人遂與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 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到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如不配合,即 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 約書及簽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2紙」等告訴事實 。
4.告訴代理人雖因認被告陳美裕及共同被告等6人涉有刑法304 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 罪嫌。惟查被告等之犯行,另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346條 恐嚇取財之罪名,既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在案。
5.惟原處分對於「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 仲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 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 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及「在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 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 ,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2紙 。」等情,對於告訴範圍,漏未審酌被告等是否涉犯刑法15 0條之罪名,有違反「告訴不可分」之違背法令。 ㈡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 )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㈢該新法修正,係鑑於刑法第150條之舊法規範:「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缺漏,因而加以修正,以因應 社會之實際正義需求:
1.過往實務見解對舊法的客觀要件採「限縮解釋」,認為舊刑 法第150條規定,基於「公然」、「聚眾」的要件之下,必
須滿足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且人數必須要處於隨 時可以增加的狀況,因此,若公然群聚的鬥毆行為,是一 群 人事先就約好,而無從讓參與人數得隨時增加時,恐怕 較難 以成立本條。
2.過往實務見解對舊法的主觀要件採限縮解釋,部分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認為需 要有妨害社會秩序的意圖(故意),才會成立刑法第150 條 ,而於純屬目的另犯他罪的狀況時,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50 條。因此,依照該實務見解來說,單純聚眾鬥毆的行為,似 乎僅能從現行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以新 臺幣1萬8千元之行政罰鍰。
3.新刑法第150條修正,已經放寬「客觀構成要件」成立限制 :
⑴修正之刑法第150條,將舊法的「公然」、「聚眾」等規定 刪除,改成「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 人」。
⑵因此,規範對象不再僅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 縱然是「特定人」也可能是受該條規範的範圍、且鬥 毆狀況亦不再限於人數必須得隨時增加的狀況,只要滿足三 人以上主動聚集的要件即可。
4.新法對於該罪名之「主觀要件,立法理由修正擴大其適用範 圍:
⑴新刑法第150條並未針對條文本身做出修正,而是於修正理由 中表示:「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
⑵因此,修正理由雖然援引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單純目的犯他 罪時,可以他罪處罰,但是並沒有明確指出,是否必須要有 「妨害秩序之意圖/故意」為必要,因此,目前有些實務見 解,在新刑法第150條修正後,對於是否要有「妨害秩序之 意圖/故意」的要件,尚仍有分歧的意見。
㈣準此,新刑法第150條相關法院見解,分述如下: 1.就主觀要件而言:「(被告)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 罪 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其等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 成刑法第 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2.就客觀要件而言,如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即足成立犯罪:
⑴按「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 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而聚集,且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 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 , 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 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 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 有 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 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 、 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 定有 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 秩序 之維持,則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 以三 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 行強暴 脅迫為其要件」。
㈤本件被告關於「共同謀議手持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陳美 裕一同侵入至聲請人當時睡覺房間的房間,並持續拍攝」等 事實應已構成刑法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名,原處 分均未予調查認定,顯有違誤:
1.本件經原處分調查結果,依據110年4月26日以中檢增劍110 發查423字第1109042612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並檢送該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及應查明事項之進行單,發 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3個月查明,經大甲分局月眉 派出所警員黃昱翔調查結果,已足確認犯案現場確實有多達 數人聚集:
⑴原處分所依據之重要證據,及據以駁回之理由,實已認定現 場確實「多人聚集」之事實。
⑵據該報告業已具體認定:「...2.張健淵及白舒伃筆錄皆稱欲 對陳美裕及男子A、B、C及D提出侵入住宅、強制以及恐嚇罪 ,並對陳和恭提出侵入住宅、強制以及恐嚇罪之教唆行為, 一共對6位被告提出告訴。
⑶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男子A、B、C、D應分別為黃錦庭、被告 謝智博、未知(尚未查明)、蕭東正,另外陳和恭當天未到 現場。
⑷業已通知陳美裕、男子B(謝智博)及D(蕭東正)到案說明 ,陳美裕於筆錄中稱當日確實有進入張健淵及白舒伃所投宿
之房間,惟男子B(謝智博)及D(蕭東正)皆於筆錄聲稱並 未進入到張健淵及白舒伃所投宿之房間。
⑸陳美裕於筆錄聲稱當日係由委託徵信社的人帶他過去、男子 B(謝智博)稱不方便透露、男子D(蕭東正)稱係謝智博帶 他過去的。」等語,足見至少有6名同行之人無訛。 2.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均指述:聲請人110年3月24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第3頁已說明:被告A手持 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被告陳美裕一同進入房内至聲請人 當時睡覺的床尾持續拍攝。另由聲請人110年5月27日刑事陳 報狀所檢附之告證2第2頁第三點可知,被告陳美裕係因為懷 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之情乃委託徵信社,故被告等人為徵 信社之相關人士,然依一般社會常理可知,渠等為了取得委 託人案情之相關證據,多會以錄影、拍攝方式為之,且除由 立達徵信社網站可知渠等會將映像DVD等蒐集之資料提供給 委託人外,由此可推論被告等人於破門而入前就會開始錄影 ,以確保蒐集資料完備,此與聲請人稱於案發當時,有人持 V8進入屋内拍攝之情形相符。
3.又依同案被告蕭東正所稱,是黃錦庭要求開門云云,假設其 所言為真,則依常理為了避免拍攝晃動影響畫面,應不會是 由持有V8之人開門、與聲請人產生推擠之情,持V8拍攝之人 並不會是開門者,則究竟為何人持V8錄影設備進入房内拍攝 ?持該錄影設備進入房内拍攝者是誰?以及該錄影之影像及 聲音為何?如能加以調查並將該錄影内容取得、勘驗,將有 助於釐清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情及言語。
4.惟關於該V8錄影之部分,卻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有提及其内 容,此對於是否符合刑法150條之聚眾強制罪,攸關構成要 件之認定,原處分確有明顯調查之遺漏,而有加以續行調查 之必要。
5.不起訴分書雖說明黃錦庭已經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因同案被告黃錦庭與其餘被告同為徵信社之成員,共 同受被告陳美裕委託、進行活動,彼此間是否存有分工合作 、意思聯絡之情形,而應共同承擔行為責任,不無疑問,亦 即雖然同案被告黃錦庭已經過世,但其所為之行為對於其餘 被告而言,仍可能構成共犯而必須一同承擔刑事責任之情事 。
6.由當時在場之人除聲請人2人外,對方有被告陳美裕及其餘 不認識之6人,該6人中之同案被告呂仲祐於告訴書狀内並未 提告,亦即除被告陳美裕外,聲請人針對到場者中之另5人 提告,其後依警方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除被告陳美 裕外不含同案被告呂仲祐亦至少還有其餘4人。
7.聲請人2人於110年5月1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 眉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員提供若干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聲 請人指認畫面中人物是誰,由警員提供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109年11月29日1時17分,出現於5樓監視器畫面上之 人數,除聲請人2人外,還有陳美裕及其餘4人,另依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所載,同案被告呂仲祐稱其並未上5樓,則顯見 本案除聲請人2人及被告陳美裕、同案被告呂仲祐外,至少 還有另外4人(但不起訴處分書中僅調查被告謝智博、同案 被告蕭東正、黃錦庭等3人)。
8.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等之犯行等 語,惟查:⑴本案既然有取得監視器畫面,則對於監視器畫 面所顯示之情形並未予以說明,究竟被告等人所稱是先、後 抵達房門?
9.如前所述,同案被告蕭東正指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開門云云 ,又此部分依聲請人表示當晚有人推擠,其無法將門關上等 情,可知當晚推擠、進入房門者並不會僅有1人,蓋聲請人 張健淵體型雖非壯碩,但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依常理若房門 遭不明人士推擠欲侵入房間内之情形下,一般人都會加以抵 抗阻擋之,惟本案張健淵最後仍無法阻擋遭他人侵入可知, 當時於開門者絕非僅有1人,更何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蕭東正稱是黃錦庭開門」云云可知,顯示當時同案被告蕭東 正本人亦應在場,否則同案被告蕭東正豈會知道是同案被告 黃錦庭要求開門?若同案被告蕭東正確實在場,則同案被告 蕭東正稱開門後才到場並不足採。對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實有矛盾,且並未予以說明:
⑴查被告陳美裕本就是懷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之情事,始委 託徵信社之被告等人,欲加以蒐證,依常理又豈會等聲請人 張健淵主動把門打開後,被告陳美裕再姍姍來遲,顯然與常 理不符。
⑵更何况,如果被告陳美裕、謝智博真的是等門打開後,始到 達現場,更可作證同案被告黃錦庭、蕭東正等2人確實有與 聲請人張健淵推擠房門,以爭取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到達現 場,就此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加調查,亦未附具理由 。
⑶同案被告黃錦庭、蕭東正、被告謝智博等人既然是徵信社人 員,欲進入房門内蒐證,又豈會如實告知渠等為徵信社人員 受人委託,請房門内之人開門云云?則依據經驗法則,若一 般人知悉房門外是徵信社人員又豈會自願開門?縱使應門後 發現事情與自身無關,亦會隨即關上房門,由此可證,聲請 人張健淵所述有人稱信用卡掉落乙事並非虛構,且聲請人張
健淵於開門察覺遭欺騙後,即遭遇推擠欲進入房内,並無法 如願關上房門。
⑷惟被告等人自始就是懷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情事,欲破門 蒐證等情,如前所述,如果被告陳美裕、謝智博抵達房門時 ,房門已經開啟,且同案被告蕭東正又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 開門,已足認定「至少同案被告黃錦庭、蕭東正有施用強制 力阻止聲請人張健淵關上房門,等待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到 場」之事實無疑。
⒑按刑法第150條之罪,要以「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據上開事 實,縱有仍有不明有待調查之必要,但亦足以認定、本案被 告之犯行。
㈥本案被告關於「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受被告陳美裕、謝智博、 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及黃錦庭等要求到旅店1樓大廳, 並於受「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毀損」 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共同 謀議手持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陳美裕一同侵入至聲請人 當時睡覺房間的房間,並持續拍攝」等事實應已構成刑法15 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名,原處分均未予調查認定, 顯有違誤:
1.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張健淵未請求與會友人或飯店人員協 助報警,其為高教育人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推論張健淵 等人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案發當晚,聲請人2人與被告等一行人下樓後,聲請人張健淵 即有前往1樓大廳櫃台,欲向飯店人員請求協助,惟身後卻 遭被告其中1人跟隨監視,此由警方提示與張健淵之錄影畫 面截圖已有顯示,顯然聲請人張健淵當時已遭監控,並無尋 求救助之自由。
⑵此外,如告訴書狀所載,被告等係恐嚇如不配合欲加以爆料 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則縱使聲請人張健淵有向他人請求協助 ,聲請人張健淵仍會擔心被告等人報復,於爆料公社等公開 網站張貼不實言論之情形,其名譽仍會遭受侵害。檢察官未 就此依情節未加調查,僅以「張健淵高學歷卻未求救」云云 ,即有可議:
①依徵信社工作之性質與一般人的社會常理,聲請人張健淵遭 人跟隨顯然是為避免聲請人張健淵向他人求救,故跟隨在側 ,施加壓力,參以聲請人主張被告陳美裕等人利用其等半夜 休息之際,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且不論是在5樓或至1
樓簽署和解書,均有微信社人員跟隨等情,亦有事發監視器 為證。
②被告陳美裕亦稱當日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等語,衡諸聲請人 之前並無處理此類談判之經驗,過程中無親友陪同,加上被 告人數方面眾多,則聲請人等主觀上孤立無援、心生畏怖亦 屬常情,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未請求與會友人或飯店人員 協助報警而指摘聲請人等之指訴有瑕疵,容有未合。 ③對於聲請人白舒伃之部分,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未說 明如何認定告訴意旨所指之恐懼情事,更何況一般人於午夜 就寢時,突遭數位不明人士侵入房門後,隨即遭數名成年男 子控制行動要求配合,依常理當下會是惶恐害怕、不知所措 。
④且如前所述,關於恐嚇針對名譽之侵害,此部分亦未見不起 訴處分書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由立達徵信社接受訪談之 節目中亦稱,遭調查之人於門拉起來之後,會有一批彪形 大 漢等待之情事,顯見本案於開門時不會只有一人,且能 否謂此情形下能依自由意志行動?顯難置信。
2.承前所述,本案既因被告陳美裕委託徵信社之被告謝智博等 人為之,渠等徵信社人員既然是收費、抽成,並團體行動而 有分工合作進行之,且既然同為徵信社之一員,對於其餘同 仁之行為亦應相當了解,彼此間之行為除互相分擔外,犯意 上亦有聯絡。又被告陳美裕委託徵信社人員為之,苟非被告 陳美裕之委託,徵信社人員並不會有「破門而入」等行為, 則能否謂被告陳美裕無教唆或是與其共同犯行?誠難令人取 信。
3.惟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此並未加以說明,反於不起訴處 分書引用同案被告蕭東正辯稱:聲請人張健淵等下樓是為 了談和解,期間聲請人張健淵有說有笑云云。
4.此揆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意 旨,肯認被告委任徵信社人員蒐集外遇證據,而徵信社人員 於案發當日依委任意旨先行通知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外會合後 ,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並由徵信社人員以攝影機拍攝 及錄影存證之情,則被告與徵信社人員問確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等關於「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 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 ,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 布其等婚外情乙事。」除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外,另涉犯刑 法第346「恐嚇取財」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關於恐嚇取財罪嫌,第346條:「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次按,恐嚇取財之行為,要以⑴強暴: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 ,剝奪或妨害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 自 由。⑵脅迫:以未來的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
3.關於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違法性判斷」,依學說認定,係 以「行為手段與行為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 ⑴由於強制罪係一極具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 罪的構成要件的強暴或脅迫等強制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 在本罪的犯罪判斷,亟需從事本罪特有的違法性判斷,將 不 具違法性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本罪處罰範圍之 外。
⑵學說上更以「關聯欠缺原則」,亦即縱使行為人是為合法之 目的,所採取的也是合法手段,但手段與目的間欠缺了内在 關聯,則仍具可非難性。
⑶準此,縱使「手段合法,目的也合法」,但手段與目的之間 「不具有内在關連性」,則該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例如 債權人甲向債務人乙要求清償債務,並揚言如果不清償, 甲就要揭發乙3年前的侵占公款犯罪;妻對夫告知,對於離 婚 且給付千萬贍養費一事如不同意,將舉發夫過去逃漏稅 之情 形。前面兩個例子中,如果將手段與目的分別觀察, 例如舉 發犯罪與請求清償債務,或是舉發討漏稅與提出離 婚要求與 條件,手段與目的兩者均屬合法。然而手段與目 的的連結, 學說上卻認為屬於恣意結合或是屬於手段與目 的的不均衡,因此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内在關連性,從而, 此等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應成立強制罪。
4.本案,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 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以 「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 其等婚外情乙事」之「手段」及「在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 「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 下,而達成「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 2紙」之目的,除構成強制罪之外,尚上構「恐嚇取財」罪 :
⑴關於強制罪部分。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⑵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非以被害人 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而使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均屬之 , 且行為手段與目的間須欠缺關連性,因此雖然行為人是 致力 於合法的目的,所採取的也是合法的手段,然而所使 用的手 段與所求的目的不符合比例時,即屬欠缺關聯性。 ⑶實務上,強制罪只要有強暴脅迫逼使人做無義務的事情即可 成案。例如法院認為行為人因不滿被害人與渠等女兒將近結 婚之際,臨時悔婚,除將被害人從辦公室拉出並強迫劉男 當 場讀其事先書寫的3紙悔過書内容外,另命劉男將紙條内 容 拍照傳送給其家人等行為已構成強制罪,而判處行為人 等有 期徒刑2月,可易科罰金。
5.本罪之保護法益乃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的權利 ,為尊重人自由意志的展現,干擾個人意思形成或是實現的 自由即有可能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從而,關於「強暴脅迫」 之構成要件,強暴係指對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物理力, 通常認為不以對身體實施為限,亦不要求如同強盜罪達到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部分見解認為不限於暴力行為,只 要達成強制作用即可視為強暴行為。至於脅迫係指「現在惡 害通知」,則將判斷標準著重在惡害内容是否達到壓制行為 人的意志自由應是較為清楚的方法。
6.而關於「實質違法性」之判斷而言,通說認為,本罪性質屬 「開放性構成要件」,亦即可以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情形甚 多,因此需要其他的要件加以限縮,因此提出以「手段與 目 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可非難性」作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 審查 要件。如何判斷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應 視行為 人所採取的手段與要求相對人達成的目的之間是否 具有内在 關聯,例如債權人以告發債務人犯罪事實(手段 )作為條件 要求債務人還錢(目的),此時即屬於不具有 手段與目的之 間的關聯性。
7.本件被告等人雖其「手段」(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 麗寶(聲請狀誤載為鹿資,以下均更正之)旅店1樓談判, 或對於「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或許尚稱合法; 另其「目的」(「要求聲請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 元之本票2紙」)亦蠻為非法,但被告等要脅「聲請人等2人 如報警或不配合」而於「在旅店1樓大廳」,表示「如不配 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毀損」其目的與手段, 實已欠缺合理之關連性。
8.尤其聲請人係在被告眾多人利用醫學會議之機會,以威脅「 聚眾」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
,應構成「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
㈧末查,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 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 下判斷必須到的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隨 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 法一五四、一五五)」、第97點「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 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 調查,遇有犯罪嫌疑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查。關於犯罪相 關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跳去跡及其身材、相貌、 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庭、交 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刑訴 法二二八)」,如前所述,本件仍有諸多尚待調查之處,請 審酌發回予以續查,以維權益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按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緣被告陳美裕與聲請人張健淵為配偶、聲請人白舒伃任職 於聲請人張健淵所經營之診所、被告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 正、黃錦庭(業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為徵信社人員。聲 請人白舒伃等2人於109年11月28日,因參加醫療器材教學會 議,而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寶賽車主題旅店 -T11 (下稱麗寶旅店)5樓之5601號房。被告謝智博、同案 被告蕭東正、黃錦庭、呂仲祐受被告陳美裕、同案被告陳和 恭之委託,於109年11月29日1時7分許,偕同被告陳美裕, 無故侵入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入住之5601號房。被告陳美裕 、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 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 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聲請 人白舒伃等2人遂與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 、呂仲祐、黃錦庭到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如不配合,即 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 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因認被告陳美裕等6人涉有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宅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14日為不起訴處 分,其理由略以:
1.同案被告黃錦庭涉有前開罪嫌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黃錦庭業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電子閘門線上 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同案被 告黃錦庭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陳和恭涉 有上揭罪嫌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 以其 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 判例要旨參照)。
⑵同案被告陳和恭經傳未到。訊據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 被告蕭東正、同案被告呂仲祐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到麗寶 旅店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住宅 等犯行。被告陳美裕辯稱略以:伊委託被告謝智博調查聲請 人白舒伃等2人,伊怕破壞夫妻感情,當天才跟聲請人張健 淵說是被告陳和恭委託徵信社;案發當天伊到達5601號房時 ,房門已經打開,伊之後也沒有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若 報警或不配合就要找記者或於網路公布此事等語。被告謝智 博辯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到5601號房時,房門已經打開,伊 也沒進入房間,伊為了不讓聲請人張健淵怪罪被告陳美裕, 才佯裝自己是同案被告陳和恭的朋友,來現場了解此事;同 案被告呂仲祐律師係伊業務上合作對象,當日伊請同案被告 呂仲祐到場協助草擬和解書,沒有恐嚇若報警或不配合就要 找記者或於網路公布此事等語。同案被告蕭東正辯稱略以: 當時係同案被告黃錦庭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開門,伊沒 有進入5601號房,聲請人張健淵等人下樓係為了談和解,期 間聲請人張健淵有說有笑,沒有受脅迫等語。同案被告呂仲 祐辯稱略以:案發當天伊沒有上5樓,只有在旅店大廳1樓提 供草擬和解契約書之法律服務,聲請人張健淵等人簽立契約 時,並無受強暴脅迫之貌,其等亦無向旅店大廳在場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