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68號
TCDM,111,聲,166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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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銘


具 保 人 黃葦伶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111年度執字第44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葦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葦伶因受刑人陳鈺銘犯詐欺罪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陳鈺銘因犯詐欺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黃葦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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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