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66號
TCDM,111,聲,166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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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亞惟



具 保 人 王俊杰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俊杰因受刑人王亞惟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亞惟因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5萬 元,由具保人王俊杰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 受刑人王亞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 保人王俊杰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王亞惟並未遵期到案 執行,具保人王俊杰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 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 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均在卷足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 異,又俱無在監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 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確實業



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王亞惟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王俊杰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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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