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王慧靜
代 理 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2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臺中分 會審查決定應予以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 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受理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過失傷害案件後,聲 請人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並未準用,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