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羿嘉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家中為低收入戶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擔心遭羈押後母親無法負擔家中 開銷,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 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黃羿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合先併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附 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固坦 承犯行,然其所供情節與共犯所述尚有出入,需待本院審理 時調查釐清,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 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復酌以本案係傷害致死案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情節重大,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後續 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 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 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㈢、至被告雖執上詞,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然其聲請意旨所提犯 罪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事由,均已於審酌其有無羈押必要時 予以考量,且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 行,仍有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替代 或使羈押原因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