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18號
TCDM,111,聲,151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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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易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易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易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31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與2、編號3、編號4、編號5與6 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3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 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 行。再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本院前已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合法送達



予受刑人,受刑人亦回函表示「無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 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犯罪日期 106年8月30日 105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 105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3059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1344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1897、1898、189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9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6160、6161、61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2日 110年6月2日 111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2252號(編號1與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0執更3850)(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9233號(編號1與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0執更3850)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52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9罪) 有期徒刑3月(11罪)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 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2月12日前某時 105年10月29日至106年2月18日前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13440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28460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2846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1897、1898、189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6160、6161、616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110年度簡字第1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5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526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3954號(編號5與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3954號(編號5與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1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4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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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