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12號
TCDM,111,聲,151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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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維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志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聲請書附表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9年4月14日應予更正) ,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 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 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 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845號、108年度偵字第71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3日 109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9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4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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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