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88號
TCDM,111,聲,1488,2022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9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振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1 年1月18日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 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