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創宇
具 保 人 張根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根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根弟因受刑人許創宇涉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 院民國107年2月6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7年刑保工字第49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 後,由高雄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1件,以寄 存送達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 保人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內 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高 雄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及拘票、員 警執行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 ,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