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91號
TCDM,111,聲,1391,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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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子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子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 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 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 告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正簡 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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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