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戴源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重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源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戴源銘因受刑人即被告李重熹(下稱 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工字第14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1年1月(共59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 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1 0分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為合法傳喚,但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該等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編號:109年 刑保工字第146號)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 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
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請具 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而被告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