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65號
TCDM,111,聲,1365,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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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堯




具 保 人 朱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字第2735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素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素玲因受刑人張富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 並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8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 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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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