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21號
TCDM,111,聲,1321,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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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平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447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平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平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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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