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黃毓茹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295號)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固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案件紀錄,應係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主因,惟檢察官 之裁量仍有不當、另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應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說明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受刑人於執行傳票所示之應到日即111年3月10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時,書記官僅告知受刑人「不得 易科罰金」之結果,未再給予受刑人對不准易科罰金處分陳 述意見或改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全然未賦予受刑人對 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能即時提供一定答辯或相當證據,對 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受刑人無異受到突襲性處分 ,而未能使其有充分準備以表達意見之機會。依上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意旨,執行筆錄僅告知處分結果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異議 權之教示,不能認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悖於 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職業、家庭、健康因素, 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參考事由,並非「五年内三犯」即 一律不准易科罰金,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1.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徒刑或拘役之 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 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且依刑 法第41條之修法理由,亦可見知刑事政策係認為「易科罰 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且該條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文字 係避免易科罰金條件過苛,意在放寬易科罰金之門檻,非 謂檢察官可完全不考量受刑人之經濟、家庭因素,再決定 准否易科罰金。
2.縱使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 0075190號函、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 號函所示之審核標準,在五年内三犯者,仍有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之事由:「(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者。」是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係剝奪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機會,對受刑人權利之限制,自應遵守憲法第8條 正當程序之權利保障,並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使其得以知悉、有防禦之機會,併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 以供檢察官審酌,方符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3.惟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五年内酒駕三犯,逕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更忽略「受刑人本次酒測值為0.34mg/L,且未發 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符合前述例外得以易科罰金 之有利事由,也未告知受刑人為何符合准予易科罰金之例 外條件,卻仍否准申請之理由。本案受刑人雖然於101年 、106年、109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但連同本次犯行,均 係騎乘機車、緩速行駛且未發生過交通事故,酒後駕車之 行為固屬不該,但受刑人所造成之犯罪實害畢竟仍屬輕微 ,是否非入監服刑不可,實有再酌之空間。且檢察官也未 考量被告之經濟、家庭因素,也未具體說明為何不發監執 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入監前 有固定工作(從事裝潢工),有未成年子女(101年生) 及年邁母親(37年生)須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刑人 入監服刑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異議人更須處理未成年 人及工程之退款、收尾事宜,使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
精神壓力極大。
4.此外,受刑人患有脊椎骨刺而長期疼痛,於入監服刑前即 有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醫師已建議受刑人須開刀治療, 否則情況可能繼續惡化而留下無法治療之後遺症。受刑人 入監服刑後,須與室友擠在小空間、躺在地板上睡覺,實 令受刑人痛苦不堪,更使病況繼續惡化,恐有影響日後行 動能力之虞。然而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也不顧受刑人之 健康問題,率爾否准易科罰金之申請。
㈢受刑人已入監服刑約一個月,待鈞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時, 可能已服刑約二、三個月,受刑人勢必已受到教訓、誓不敢 再犯,則剩餘刑期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可達到刑事教化、 警惕之效果,爰請鈞院准許本件異議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 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 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 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 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 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金部分已繳納完畢),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以 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 人之配偶,其於111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聲 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附於本院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 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於111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指示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 刑人,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是否知悉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對 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是否聲請易科罰 金與聲請社會勞動、理由為何等情,受刑人則表示「我要先 聲請易科罰金,若檢察官不准,我要再聲請社會勞動。」、 「酒駕騎車我知道錯了,有這次教訓我後悔不已,我會真心 悔改,請檢察官再給一次繳錢的機會。我昨天工作不小心摔 到,需要休養及復健治療。因為媽媽肝硬化需要我們兄弟每 個星期輪流回去照顧,還有一個小學四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 。這次請讓我易科罰金,我不會再犯。」等語,並提出「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陳稱:因昨天工 作摔倒去檢查因身體要開刀檢查讓我罰錢等語,嗣執行書記 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 審核後,以「受刑人甲○○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1)於民國101年10月間初犯,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本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確定並期滿; (2)再於106年8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再於109年11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5年内三犯相同罪名之 公共危險罪案,復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受刑人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無照駕 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經查獲,有事實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法
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受 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 典,其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 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未因之前犯行歷經緩起 訴、徒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認本件如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由,否準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其後,書記官再詢問受刑人:「問:檢察官經審酌你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規定後 ,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有 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意旨)」,「答:還是請求檢察官給我最後一次繳錢的機 會。」,「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 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答:知悉」,「問:是否有 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答:小孩我太太會 照顧。」,「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答:不能繳錢 再給我做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並作成執行筆錄再送檢 察官審核,而檢察官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均否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於當日核發111年執度字 第2295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 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刑2萬元部分已繳清)等情,此 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2份、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陳述意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上批示之具體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點名單上 之批示、111年度執字第229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見該 執行卷第14-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書記官亦 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 並再度訊問受刑人之意見。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已對受刑人就其何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加以告知,並請其表示意見,聲明 異議意旨指稱未使受刑人有充分陳述意見或改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云云,核與客觀卷證不符,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 ,乃因受刑人已於101年10月間、106年8月間、109年11月間 有3次公共危險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 克,受刑人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經查獲,有事實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法律制 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 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受刑人 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 其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 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未因之前犯行歷經緩起訴、 徒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認本件如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 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 量瑕疵之情形。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患有脊椎骨刺而長期疼痛,於入監 服刑前即有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醫師已建議受刑人須開刀 治療,否則情況可能繼續惡化而留下無法治療之後遺症等語 。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 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 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 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 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是檢察 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而聲
明異議,並無依據。再者,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 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第8章參照),倘病 情嚴重,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 第1項規定聲請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倘受刑人因罹患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準此,本件自難單憑聲明異議人所 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敘及受刑人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有未成年 子女(101年生)及年邁母親(37年生)須扶養,為家中經濟 支柱,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等節,請求本 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 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 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 受刑人之經濟、家庭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 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 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 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