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 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 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參考受刑人對此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徐健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10.27 109.9.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41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15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0.5.26 110.1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7.6 11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