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鄭瑋文
被 告 朱怡春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朱怡春應賠償原告鄭瑋文新臺幣32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9874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39057號、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嗣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9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係於該案終結後之111年4月7日始移送本院, 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該 署111年4月7日函文、前揭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1年4月14日 函文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 訴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