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0號
TCDM,111,簡上,50,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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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仡晨


李紹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110
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丙○○  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4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除附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關於「冥紙」之記載均更正為「紙錢」,並補充證據「 「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至告訴人 乙○○住處前拋撒紙錢及丟擲雞蛋之行為」、「告訴人乙○○於 準備程序時庭呈之現場照片」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是出於詛咒之意拋 撒金紙,而詛咒屬迷信犯,意即行為人以人類力量所無法掌 握之迷信手段實施犯罪,而此等迷信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 之先決條件,而無犯罪之行為決意可言,不構成犯罪等語。三、依我國民間習俗,紙錢中之金紙係供奉神明(包括人死後神 格化者),冥紙則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 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遇有糾紛時,以郵寄金紙、 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金紙 、冥紙,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 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 畏懼,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實非少見。是若行為人業因特定糾 擾而對他人產生仇怨,而以拋灑金紙、冥紙之舉動恫嚇他人



,該他人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 怖,乃屬正常反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堪以推斷行為人有藉拋灑金紙、冥紙之舉止達成通知惡害 之意涵。而本案係因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之岳父有糾紛, 被告丁○○之岳父遭告訴人毆打,被告2人方至告訴人住處撒 金紙、丟雞蛋,其意是要詛咒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發生跟被 告丁○○岳父一樣的事情,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簡上字卷 第95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主觀上具有以灑金紙之行為, 迫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之特定目的;再衡諸案發時 為凌晨時分,非何民間祭拜享祀之節日,且在他人住處撒金 紙更非一般民間使用金紙之目的及習慣方式,可知其等顯然 有意透過灑金紙之行為作為告知不祥徵兆之手段,依常情足 令告訴人將其生命、身體與金紙之使用產生負面聯想,而使 告訴人恐遭危害生命、身體之不測,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且 無論金紙或冥紙,均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 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對於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 意,二者應無何區別。是被告2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亦與常情無違,被告2人所為已與 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辯護人所引其他案件之判決,與 本案並不相同,亦非判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統一見解 ,而不具拘束力,尚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而為適用。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3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其等竟拾此 不為,僅因告訴人乙○○前與被告丁○○之岳父間發生爭執糾紛 ,竟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於凌晨深夜、夜闌 人靜時分,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拋撒冥紙,並丟擲雞蛋,藉此 方式恫嚇告訴人,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 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見其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丁○○ 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而被告丙○○於本案前,除曾因違 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7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其2人素行非劣,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 記載),與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致 生危害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乙○○與其岳父林天賜發生糾紛,遂於民國 110 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共同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抵達後,丁○○、丙○○2人即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預先準備好之冥紙、雞蛋,朝乙○○住 處門口拋灑大量冥紙,並朝上開住處丟擲雞蛋,其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而此舉動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丙○○固均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拋灑金紙



及丟擲雞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純粹對屋主所做的事情不開心,純粹是想要洩憤,並 沒有恐嚇或警告的意圖等語;被告丙○○辯稱:因為我聽到我 的友人丁○○跟我說他的岳父被欺負,我們又剛好在附近就過 去看看,我有感應到那個地點不乾淨,所以剛好車上有之前 去白沙屯媽祖的壓轎金,想說把它淨化一下,不要讓不乾淨 的東西去影響到屋主,導致又再去騷擾友人丁○○的岳父,我 並沒有要去恐嚇或警告屋主的意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 復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2人除拋灑冥紙外,尚且 有丟擲雞蛋之行為,堪信被告2人並非單純淨化該處之動機 ,顯見被告2人均有恐嚇之故意,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報表等 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 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 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 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 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 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 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 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別有作為其他暗示 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 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 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 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 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已非絕無僅有。倘行為人業已認知其拋 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



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 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 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 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 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 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 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 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核被告丁○○、丙○○2人 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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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