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 年2 月24日所為之111 年度中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簽注單肆份、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提 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 注簽賭號碼並與之對賭,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 ,每注簽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最高為100元 ,如賭客簽注中獎者,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以下注100 元為例,如簽中2組號碼即俗稱「2星」,可獲得52倍,約5, 200元;如簽中3組號碼即俗稱「3星」,可獲得560倍,約5 萬6,0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黃健豐 所有,持續經營上揭賭博。嗣於110年10月29日17時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4份、六合彩手冊1本,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 檢察官、被告黃健豐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46號搜索票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4張(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1頁、第47頁)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簽注單4份、六合彩手冊1本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健豐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6條第1項規 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 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上 限,且增列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 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 間供人賭博。是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 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遞訊息、下注賭博 ,均所非問,此僅是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214號、108年度臺非字 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 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 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居所經營簽注站,且供不特定人以 電話聯絡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並以今彩539之開獎 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 牟利,依上說明,其上開居所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無異,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
迄11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 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又單身,希望輕判等語。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第268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己利 ,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斟酌其年近七旬,年事已高,本次犯行期間非長,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除沒收部分外( 詳如後述),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雖 上訴請求輕判等語,然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顯 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係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部分,經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上訴理由狀所載「原 審判決雖於論罪科刑中提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卻於主文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顯然原審判決係誤採現行法第268 條規定而進行裁判…」云云,顯然未細閱原審判決,並誤解 法律規定,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 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 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 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本 件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 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 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 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 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今彩539簽注 單4張,其上記載賭客簽注之號碼,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原審判決適用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 範圍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我獲利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2 頁),是被告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併指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