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蔡乙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2119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豪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乙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發現實到貨物 為菸油613瓶,煙彈5950顆(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後應補 充「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之煙 彈627顆,為何仁豪、蔡乙萱所輸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何仁豪、蔡乙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119號卷第6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Nicotine(尼古丁)及其製劑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8日FDA研字第1080036856號函( 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被告何仁豪、蔡乙萱明知附表所 示之物含Nicotine成分,仍自境外輸入,是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 ,亦危害社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對國民健康產生可能之危 險;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所輸入及販賣之商品數量及金 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情節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 上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命被告何仁豪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蔡乙萱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 元,以修復被告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等能戒慎 行為、預防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尼古丁成分,且經臺北關 之關務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遠雄快遞扣押倉候處貨倉庫候 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年3月9日航警刑字 第1100008300號函送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8 日北普遞字第10910413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影本、刑事移送總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8年11月14日在遠雄快遞 倉搜索)、查扣貨物總表、查獲實到貨物表、取樣鑑定量表 、扣案物相片(外包裝「RUIGUO物流專用」)(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41至71頁、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 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 定之禁藥,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何仁豪所有,除 鑑驗耗用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物以外之扣案菸油、電子煙彈,與被告二人犯 行無關,即非屬本件查獲之禁藥,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提單號碼 內容物 口味 數量 1(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2款次6) 000000000000 RELX悅刻霧化煙彈,容量:2ML/PODS(3POD/盒) 可樂冰3%尼古丁 110盒 2(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2款次13) 000000000000 冰心紫薯3%尼古丁 30盒 3(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2款次14) 夏日清芒3%尼古丁 50盒 4(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2款次1《210個,僅其中57個屬於被告所輸入》) 經典煙草5%尼古丁 19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
被 告 何仁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乙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豪、蔡乙萱均明知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 子霧化器補充液(俗稱電子菸油)及煙彈,均係藥事法所規
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 規定之禁藥,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何仁豪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輸入來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8/0N7/6F 198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袋號:0N7F198號, 共計7袋),並由蔡乙萱提供其「許芷瑤」之暱稱、門號000 0000000號及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等資料(下合稱 上開資料)予何仁豪,作為實際收貨人,2人以此方式輸入 含有禁藥Nicotine之貨物。嗣經臺北關人員現場查驗,發現 實到貨物為菸油613瓶,煙彈5950顆(如附件所示),經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含尼古丁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請被告蔡乙萱提供上開資料作為實際收貨人。 ⑵其知道上開貨物內容為菸品。 2 被告蔡乙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許芷瑤」為其通訊軟體FACEBOOK之暱稱。 ⑵其有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何仁豪,其為上開貨物之實際收貨人。 ⑶上開門號係其所申登,亦為其所使用。 ⑷其知道上開貨物內容為電子菸與煙彈。 3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蔡乙萱有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資料。 ⑵實際收貨人為被告蔡乙萱。 4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乙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許芷瑤」為其通訊軟體FACEBOOK之暱稱。 ⑵其有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何仁豪。 ⑶被告何仁豪有跟其說上開貨物內容為電子菸與煙彈,係被告何仁豪所購買。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910413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 ⑴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 ⑵臺北關人員於現場查驗,發現上開菸油及煙彈。 ⑶上開菸油及煙彈詳目。 ⑷臺北關扣押上開菸油及煙彈。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13日北普遞字第1081052745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8日FDA研字第1080036856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 臺北關將上開菸油及煙彈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含有Nicotine成分。 7 扣案之菸油、煙彈照片6張。 臺北關扣得上開菸油及煙彈。 8 黑貓宅急便派件明細影本2張。 上開菸油及煙彈之實際收貨人為「許芷瑤」,地址為上開地址,聯絡電話為上開門號。 9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上開門號自107年6月15日至109年11月18日止,為被告蔡乙萱所申登。 二、核被告何仁豪、蔡乙萱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 入禁藥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輸入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 菸油及煙彈,若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因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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