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4
、11345、13534、15681、17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濬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 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 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 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 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 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檢察官應就 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 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 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等情,亦據上開裁 定理由闡釋明確。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 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 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 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且所竊物品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第31頁、第33頁、111年度偵字 第9487號卷第47頁、第49頁、111年度速偵字第390號卷第39 頁、第43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49頁、第5 3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第63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59號
被 告 郭永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㈠110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之停 車格處,見郭俐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機 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郭 俐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月12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郭俐俐),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郭永濬騎乘前揭機 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往文中路方向,始查悉上情。 ㈡110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見林義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機車電門,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義雄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月30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巷00號旁尋獲該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林義 雄),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郭永濬騎乘前揭機車, 始查悉上情。
㈢111年1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萬坪公園溜冰 場旁人行道上,見姚宸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姚宸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發覺郭永濬騎乘前開機車而將 其攔查,當場查扣該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姚宸帆), 復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郭永濬騎乘前揭機車,始查悉 上情。
㈣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1前,見周韋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機車電 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10
年12月15日17時15分許,因違規逆向行駛,在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2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聯繫周韋廷,發覺該 車為周韋廷失竊之機車後,當場查扣該機車及鑰匙2支(均 已發還周韋廷),而查悉上情。
㈤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見曾靖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機車電 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 月15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發現郭永濬持有鑰匙1支,經郭永濬當 場承認竊盜並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取回前 開機車(連同鑰匙發還予曾靖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姚宸帆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義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本署及周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郭俐俐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郭俐俐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㈠遭竊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義雄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㈡遭竊機車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宸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姚宸帆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㈢遭竊機車之事實。 5 告訴人周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韋廷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㈣遭竊機車之事實。 6 被害人曾靖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曾靖哲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㈤遭竊機車之事實。 7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㈠竊取郭俐俐之機車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出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㈡竊取林義雄之機車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㈢竊取姚宸帆之機車之事實。 10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出處: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㈣竊取周韋廷之機車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90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㈤竊取曾靖哲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
三、至林義雄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林義雄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尚竊得車內之香菸1條,因 認被告就香菸1條部分亦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本件 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得證明被告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旁棄置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無其 他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竊車之經過及是否曾自內竊取香菸1 條,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遭被告竊取之物品確實如告訴人林 義雄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