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3
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盟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事後並將前開冷氣機2台以 每台75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事後並將前開冷氣機2台以每台750元之代價售予 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於同月31日10時38分許,黃盟棋接續 前開竊盜犯意,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再次徒手竊 取蔡麗雅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1 台置於本案機車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補充:①被告黃盟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易604 卷第48頁);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蔡麗雅 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其翻拍相片(中檢111偵14888卷第25、27至51、87至88 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復於110 年12月31日10時38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蔡麗
雅所有之冷氣機1台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事實及罪名(本院111易604卷第48至49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並補充之。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 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暨所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所犯各罪之性質異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包含在 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更遑論倘單純從本案與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案由觀之,其罪質應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尚難 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經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 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 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已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與告訴人蔡麗雅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111易732卷第57至58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10偵29448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不詳之資源回收 業者,然其各次變賣得款之金額與各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 相去甚遠,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將該等竊得財 物變賣他人得款,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各次竊得之原物。從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被告各次竊得之冷氣機3台、大門鋁門2片、鐵製水溝 蓋1面、砂石車用輪框1個、冷氣機3台,均屬於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蔡麗雅 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迄今尚未給付賠償款 項,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 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嘉隆追加 起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鋁門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石車用輪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黃盟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棋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於110年8月9日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 ,徒手竊取廖淑雯置於該處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即將冷氣 機2台分別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前腳踏墊和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另於同日7時20 分許,黃盟棋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旁,徒手竊取廖淑雯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 即將冷氣機置於本案機車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黃盟棋事 後並將竊得之上開3台冷氣機拿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上不 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黃盟棋另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8時30分許,見 臺中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即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大門門 旁及屋內之黃伯東所有大門鋁門2片,得手後即將大門鋁門2 片置於本案機車前腳踏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盟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廖淑雯、被害人黃伯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件經警方扣得被害人黃伯東遭竊之大門鋁門2片,並已由被害人黃伯東領回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擅自拿取3台冷氣機後離開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攔查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大門鋁門2片得手後,於前往資源回收場途中,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盟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竊取2次冷氣機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
被 告 黃盟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第240號,現由貴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棋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於110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汭潼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水溝蓋1面,得手 後即將鐵製水溝蓋1面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腳踏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前開鐵 製水溝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 收業者。
㈡黃盟棋另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徒手竊取張科銘所有,置於該 處之砂石車用輪框1個,得手後即將砂石車用輪框1個置於本 案機車前腳踏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前開砂石車用輪框 以3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㈢黃盟棋另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麗雅所有,置於該 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1台置於本案機車後座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於同月30日9時40分許,黃盟棋接續前開 竊盜犯意,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再次徒手竊取蔡 麗雅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置於 本案機車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事後並將前開冷氣機2台 以每台75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二、案經蔡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盟棋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 中均坦承不諱。又本件有如被害人李汭潼、張科銘、告訴人 蔡麗雅於警詢中指訴,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相關現場 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盟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竊取2次冷氣機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3次 普通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第2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祝股)111年度易字 第604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