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9號
TCDM,111,簡,49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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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誌(原名李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2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冠鋕(原名李維文),綽號「海哥」,於民國105年4月間 ,透過APP軟體「天籟K歌」結識蘇苡柔(原名蘇佩君),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李冠鋕於105年4月與蘇苡柔交往 期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蘇苡 柔進行視訊通話過程中,要求蘇苡柔裸露身體供其觀覽,蘇 苡柔即要求李冠鋕承諾不可截圖,李冠鋕應允後,蘇苡柔不 疑有他,即褪去上衣,供李冠鋕觀覽其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嗣李冠鋕於與蘇苡柔視訊通話之際,未徵得蘇苡柔之同意 ,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螢幕截 圖功能,翻攝截取上開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之蘇苡柔裸露 胸部之私密部位畫面2張。嗣李冠鋕將前開截取畫面2張傳送 予孫彗芹孫彗芹於105年8月間,將前開畫面2張傳送至通 訊軟體微信之「夜王K歌團」群組中(孫彗芹所涉妨害風化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蘇苡柔之友人方將此情轉知蘇苡柔,經蘇苡柔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蘇苡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苡柔、證人孫彗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中「夜王K歌團」群組對話記錄截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相同的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功能接續翻攝 截取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之畫面2張,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於與告訴人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告訴人同意,遽 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功能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截圖之數量等情,兼衡以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5 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係以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視訊及截取螢幕上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像,且影像只 有存在行動電話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見該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及儲存被告犯前開 犯行所翻拍截取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已 宣告沒收,則存留於其內竊錄之擷圖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至卷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乃係告訴人自上開微 信群組中翻拍提出,供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 ,並非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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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