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子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事後否認 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 物品價值,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 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 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音響 1臺 2 方向盤左側控制開關 1個 3 左後照鏡 1個 4 右後照鏡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
被 告 劉子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 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林振成所有、停放在該處已辦理停駛之銀色自用小客 車車門,以不詳工具拆下該車內之音響1臺、方向盤左側控
制開關1個,接著下車徒手拔下左右後照鏡各1個(前開物品 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萬元)竊盜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110年3月25日8時許,林振 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振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不是伊,伊身高只有168公分云云。 2 告訴人林振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1.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竊嫌,其身高、體型及特徵,均與被告本人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明全部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