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5號
TCDM,111,簡,495,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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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杰


潘文和



方瑋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世杰潘文和方瑋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鐘世杰潘文和、方 瑋翔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3人於與告訴人林政佑因故發生口角衝突時,不 思理性溝通,竟均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 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鐘世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E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世杰潘文和方瑋翔(下稱鐘世杰等3人)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3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19Nineteen寵物音樂餐廳」廁所內,因林政 佑欲借用洗手檯而與鐘世杰潘文和發生口角衝突,鐘世杰 等3人遂與林政佑至店門口理論,詎鐘世杰等3人與林政佑一 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政佑,致 林政佑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頸部擦傷 等傷害。案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以現行 犯將鐘世杰潘文和方瑋翔逮捕,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世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均坦承渠等3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政佑之事實。 2 被告潘文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3 被告方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鐘世杰等3人徒手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林湧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鐘世杰等3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李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7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鐘世杰等3人徒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鐘世杰潘文和方瑋翔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鐘世杰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鐘世杰等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查 :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 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 ,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 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 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 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 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 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 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 ,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 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 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 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 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 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 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



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再觀 諸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 觀之,本罪立法目的既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其所保護法 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 ,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 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前往廁所上完 廁所後要去洗手檯洗手時,遇到被告潘文和在洗手檯幫被 告鐘世杰清理嘔吐物,伊在旁邊等候排隊,後來被告潘文 和、方瑋翔就來包廂稱伊是不是要找他們麻煩,店員見狀 就請伊及對方去店外溝通洽談,溝通到一半時,被告鐘世 杰等3人就徒手攻擊伊,伊與被告鐘世杰等3人完全不認識 ,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堪認被告鐘世杰等3人聚集在「19 Nineteen寵物音樂餐廳」之原因,係渠等友人間之聚會, 雙方本來亦均不認識,是發生本件衝突應係偶發事件,尚 難認被告鐘世杰等3人於聚集時於現場時,即對於將實施強 暴脅迫之情事有所認識,是本件被告鐘世杰等3人縱有對告 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亦難遽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倘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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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