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7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佳盈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 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嗣接續執 行拘役刑及罰金刑,於110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之罪質確實與本案罪質相同, 至於公共危險部分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 竊取告訴人盧美鳳所有之現金,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 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在監執行中, 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其財產上損害之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207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沒有小孩、家中有 母親及罹癌之弟弟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被 告 林佳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 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 7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10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8月2日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環中東路6段16巷旁「夏姊檳榔攤」內,趁隙徒手竊取 由盧美鳳所管領現金盒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盧美鳳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 發現竊嫌影像並據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盧美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竊取「夏姊檳榔攤」內現金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盧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