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程楹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87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因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宏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AEB-8685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楹深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昱宏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悟,與程楹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昱宏於110年2 月25日前(起訴書誤為26日6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人士偽造之牌照號碼AEB-8685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賴昱宏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某處,以 不詳方式竊取之魏士傑所有之SAAB紳寶牌綠色自用小客車上 (原牌照號碼為CM-5778號,賴昱宏竊車部分另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其後賴昱宏乃於11
0年2月25日(起訴書誤為26日)12時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情之程楹深(有時由程楹深駕駛) ,由新竹出發往臺中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士傑及監 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賴昱宏與程楹深旋於同年月 26日3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某 處,共同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此 部分由檢察官函請警方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得手後, 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駕車離去。再 於同日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共同徒 手竊取TULIAO KENNETH JAY ROSAL(中文名:杜里奧)所有 之電動自行車1台(廠牌:DJB,紅色車身、前後輪框金色,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駕車離去。嗣經TULIAO KENNETH J AY ROSAL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經警自程楹 深之雲林縣○○鎮○○000號居所內,搜索而扣得上揭TULIAO KE NNETH JAY ROSAL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TULIAO KEN NETH JAY ROSAL)、PUMA牌黑白色拖鞋1雙(為程楹深行竊 當日穿著,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牌照號碼BEQ-5975號車牌 兩面(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與本案相關,由檢察官函請警方 偵辦中)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昱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111年4月8日被告賴昱宏 之刑事訴願狀。
(二)被告程楹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TULIAO KENNETH JAY ROSAL(杜里奧)於警詢 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動自行車相片。
(五)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 牌照號碼AEB-8685號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六)牌照號碼CM-5778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函及所附資料、偵查佐盧春慶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是被告2人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行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2人竊取TULIAO KENNETH JAY ROSAL(杜里奧 )電動自行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間,其等 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賴昱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有 多次亦係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先前所犯竊盜所處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加重處罰,以助其警惕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 衛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賴昱宏前有竊盜、贓物、傷害及毒品等前案紀錄 ,被告程楹深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及 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均非佳,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財欲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 車輛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尚知錯誤,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並衡以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賴昱宏具有高職肄業,被告程楹深具有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2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程楹深於本院自陳已離婚,育 有三個小孩,分別國三、國二、幼稚園,之前務農,月收入 約5萬元,要扶養三個小孩、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懸掛使用之偽造AEB-8685號車牌2面,係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因係被告賴昱宏自不詳人士取得,屬其所有,雖 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TULIAO KENN ETH JAY ROSAL(杜里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由 判決字號 刑度 1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號 有期徒刑8月、1年、5月 2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 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 3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有期徒刑7月、3月、3月 4 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有期徒刑7月、8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號 有期徒刑3月 6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 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