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35、13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易字第6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翰昇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姜翰昇(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犯有詐欺、妨害 公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因故與告訴人有糾葛,而心生不滿, 持空氣槍佯裝真槍對告訴人為抵住或揮舞,以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有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受 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一把及彈匣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上訴 狀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39號
被 告 姜翰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與李勁頤係朋友,李勁頤與洪雅雲則係男女朋友,緣 李勁頤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委由洪雅雲向姜翰昇催討款 項,洪雅雲即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戴智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搭載姜 翰昇,嗣於同日10時7分許,洪雅雲抵達前開地點後,姜翰 昇隨即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途中,洪雅雲遂向姜翰昇 表示係受李勁頤委託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 詎姜翰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 外套口袋取出空氣槍1把(經鑑定後無殺傷力),抵住洪雅雲 之背部等部位,而以此行為,恫嚇洪雅雲,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洪雅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 路旁,姜翰昇隨即下車,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 氣槍朝向副駕駛座之戴智聲及洪雅雲比劃,而以此行為恫嚇 戴智聲、洪雅雲,嗣洪雅雲委由李勁頤撥打電話予姜翰昇, 並搭載姜翰昇離開現場,經現場民眾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11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5拘提姜翰昇到案,並扣得 空氣槍1把、彈匣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戴智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空氣槍翻拍照片1張 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經警扣得空氣槍及彈匣之事實。 五 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管理室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1.被告確有自其租屋處,手持空氣槍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2.被告確有坐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事實。 3.被告確有於臺中市○○區○○○街00號路旁,手持空氣槍朝車內比劃之事實。 六 警方提供之110報案資料翻拍照片 本件現場民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被告持有槍械,遂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七 被告提供其與李勁頤、洪雅雲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11張 告訴人洪雅雲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洪雅雲、戴智聲2人,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有之空氣槍1支,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 4項罪嫌部分,經查上開空氣槍經送鑑結果,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 視,扳機連動桿無法帶動洩氣裝置出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63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持有自與法無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