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子茗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子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衍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41頁);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 上開贓物,固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參,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洪子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茗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附近某 路邊停車格,明知綽號「小珍」即「阿惠」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陳衍伍所有,於110年3月11日 ,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臺中高鐵捷運站旁草地,嗣 後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 具使用。嗣於同年6月中旬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五權 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迨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陳 衍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復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衍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子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小珍(阿 惠)欠伊1萬2000多元,於110年6月初借伊使用,叫伊去北區 漢口路上牽車,小珍欠伊1萬2000多元,當時伊缺交通工具 ,向小珍借車,小珍說鑰匙插在車上,請伊自己去牽,伊於 110年6月中旬棄置在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口,伊不知道小珍
住處及身分,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機車失竊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衍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明知「小珍」身分不詳,出借機 車未當面交付鑰匙,竟將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且停放路旁停 車格內,令由被告自行取車,草率之交付方式被告理當對於 機車之來源有所警覺,稱借用該機車兼具抵押「小珍」之借 款債務,欠款猶未清償卻於使用機車後又任意棄置路旁,實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對其所借用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早有預見,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