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81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維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昱維(下稱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且徵諸現今社會,社群媒體(如 臉書等網站)相當發達、便利,至此類網站瀏覽、分享或發 表意見,儼然已成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一,況且此 類社群媒體亦屬於網路虛擬世界之公開場域,任何人對他人 意見表達,縱然不贊同,但仍應相互尊重,並自我約束、情 緒控管,然被告上網至此臉書社團上,卻因故與告訴人有所 爭執,竟在該社團留言板,登載散布不當文字或貼圖,公然 謾罵或誹謗告訴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人格或聲譽,所為自 有不當;徵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徵以其自述 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製造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本院易字第561號卷34頁),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2人因賠償金額認知有極大落差,而 未能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 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17號
被 告 陳昱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維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 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Nomar Chen」),瀏覽臉書私 密社團「爆廢公社二館」(下稱案關臉書社團)之貼文,並於 案關臉書社團內由暱稱「詹楓兒」所發表內容為「到了2021年 還有人在看這部嗎,知道這部片的人應該都當爸媽了,看了讓 人很悲傷」等語之文章留言版,與鄭子承因彼此留言發生爭 執,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上址,以其 上開帳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關臉書社團留 言版,標註鄭子承之臉書帳號(暱稱「鄭子承」),並留言: 「你這文盲」、「你是乞丐嗎」、「你這乞丐文盲」、「順 便帶你媽一起報案,看她是不是慰安?」、「我知道你媽慰安
婦的事實」、「你媽當慰安婦的時候,應該很痛苦」等語, 又張貼「手比中指」之照片,且留言:「我就是在比中指對 你」等語,足以貶損鄭子承之名譽。嗣鄭子承發現上開留言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子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Nomar Chen」),在案關臉書社團留言版,標記告訴人鄭子承之臉書帳號(暱稱「鄭子承」),並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 (惟辯稱:伊主觀上對告訴人並無名譽之詆毀,僅係情緒發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承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案關臉書社團留言版,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 3 「Nomar Chen」(即被告)、姚云心(即被告之配偶)等人之臉書網頁擷圖、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案關臉書社團留言網頁擷圖各1份等 被告使用暱稱「Nomar Chen」之臉書帳號,暨其於上揭時間,在案關臉書社團留言版,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案關臉書 社團留言版,多次張貼上開訊息而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 為,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