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霆
賴冠廷
鄭博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91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
易字第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散布猥褻圖片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基於散布猥褻圖 片及影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散布猥褻影像、 圖片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丁○○、己○○、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圖片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網路遠距視訊線上 課程下課時,在視訊課程電腦畫面中乙 之電腦鏡頭內顯現
乙 與甲 正在為性行為,竟各以筆記型電腦或手機,將甲 、乙 從事性行為之影像錄影或擷圖,分別上傳至與同學、 學長所組之LINE群組,以供他人瀏覽而散布該等影像、擷圖 ,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年紀 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前揭犯行,其 等上傳前揭影像、擷圖後,未幾即發現所為不當,旋在LINE 群組中將影像、擷圖收回,然該等影像、擷圖已遭轉傳,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為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 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 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 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3人所傳送至LINE 群組之猥褻圖片及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 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影像或圖片有儲存 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告 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 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 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所使用 傳送訊息、影像之手機及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3人 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等設備犯本案,而該 等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1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防大 學理工學院)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防大 學理工學院)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防大 學理工學院)
共 同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及戊○○均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學生(尚不具現役 軍人身分),國防大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8時至12時 ,實施網路遠距視訊「作戰間通信系統操作保養與運用」線
上課程,學生約有960餘人,丁○○等3人各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霧峰區、臺南市新營區及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使用筆記型 電腦上網上課。國防大學學生甲 (代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同日10時50分許至11時下課期間,在乙 住處為 性行為,然因視訊虛擬背景設定不當,2人性行為過程經由 鏡頭網路傳送至課程平台,其他有參與課程之學生均得以觀 看。丁○○等3人於同日11時許發現之後,基於散布猥褻圖片 及影像之犯意聯絡,丁○○使用上課之筆記型電腦錄影約2分 鐘,己○○使用手機錄影約10秒鐘,戊○○使用上課之筆記型電 腦截圖4、5張,再各自上傳至丁○○等3人與簡俊旻(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 、韋昱、張桀霖、劉佑彣、陳品澔及陳柏誌組成之通訊軟體 LINE名稱「讀窟2.0」群組,供其他人觀看。丁○○等3人於數 分鐘後感覺不妥,遂將上傳之圖片及影像收回刪除。丁○○等 3人經國防大學委託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進行內部法紀調查 後,於110年8月3日前往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憲兵隊說明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桃園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筆記型電腦截錄影上傳LINE群組之行為。 2.然辯稱:伊是要跟大家講有這件事,看要怎麼處理等語。 2 被告己○○於桃園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筆記型電腦錄影上傳LINE群組之行為。 2.然辯稱:伊是覺得這件事情很誇張,看要不要跟學校反應,3、5分鐘後就收回了等語。 3 被告戊○○於桃園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筆記型電腦截圖上傳LINE群組之行為。 2.然辯稱:伊是要跟大家講有這件事,看要怎麼處理等語。 4 證人甲 及乙 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側錄圖片、影片檔案蒐證照片(含光碟,桃園憲兵隊卷P233至P237) 2人性行為過程遭錄影及截圖散布。 5 證人韋昱、張桀霖、劉佑彣、陳品澔及陳柏誌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丁○○等3人與及韋昱等人均為LINE「讀窟2.0」群組成員,被告丁○○等3人有上傳甲 及乙 性行為影片及圖片。 6 110年7月21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法紀調查案件勘驗紀錄(桃園憲兵隊卷P176至P181) 1.編號1之電腦截圖左上角出現「理工112電機-38戊○○(我)」字樣。 2.編號2之側錄影像左上角出現被告丁○○之頭像。 3.編號3之側錄影像右下角出現「己○○〔讀窟2.0〕影片已傳送」、「丁○○〔讀窟2.0〕可以錄了啦」字樣。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圖片及影像罪嫌。被告丁○○等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甲 及乙 另認被告丁○○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並提出該罪之告訴。被告丁○○ 等3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甲 及乙 心態為何,他 們也有可能想給別人看等語。經查,甲 及乙 係因視訊虛擬 背景設定不當未關閉鏡頭,導致2人私密之性行為過程遭網 路傳送至課程平台,正在參與課程之其他不特定學生均得以 觀看。甲 及乙 主觀上縱使無供他人觀看之意,然其他學生 係在高達960餘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平台目睹2人性行為 ,其他學生未必能即時判斷甲 及乙 真意究竟為何,現今社 會風氣較為開放,不慎外流或刻意為之均有其可能性,況被 告丁○○等3人客觀上並未故意破解侵入甲 及乙 私人不對外 之封閉空間而竊錄2人活動情形。因此,尚難認定被告丁○○ 等3人主觀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不成立該罪。 惟被告丁○○等3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散布猥褻圖片 及影像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